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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房维根与张志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维根,张志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房维根。委托代理人李岩,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良。原告房维根与被告张志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维根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吕四港镇西宁村厕所改造工程,同年4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工作。至2013年2月,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前支付。后被告仅支付了15680元,余款24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4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志良承接吕四港镇西宁村厕所改造工程,并聘请原告房维根为其工作。至2013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于原告持有,其内容为:“今结欠房维根工资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13年四月份归还。具欠人:张志良2013.2.7”。后被告仅支付了15680元,余款24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志良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志良就劳务达成合意,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维根工资款2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房维根负担157元,被告张志良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