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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青卷与被上诉人郑瑞尧、汪菊远、尤月华、郑嘉涛、郑嘉辰、原审被告郭路、原审被告蒲卫锋、原审被告郑州市共青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卷,郑瑞尧,尤月华,郑嘉涛,郑嘉辰,郭路,蒲卫锋,郑州市共青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卷,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瑞尧,男,汉族,1947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菊远,女,汉族,1949年7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月华,女,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嘉涛,男,汉族,2004年6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尤月华,女,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嘉辰,男,汉族,2012年4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尤月华,女,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庞涛,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郭路,男,汉族,1988年6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蒲卫锋,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郑州市共青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莹,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青卷因与被上诉人郑瑞尧、汪菊远、尤月华、郑嘉涛、郑嘉辰、原审被告郭路、原审被告蒲卫锋、原审被告郑州市共青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青卷及委托代理人黄宗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原审被告蒲卫锋、原审被告郑州市共青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路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2年8月21日1时5分许,被告郭路驾驶豫ATW0**号出租车沿郑州市货栈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副食品仓库门口时,与行人郑赛虹沿该货栈街由北向南搬运行李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赛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路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赛虹负事故次要责任。郑赛虹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4957.4元。2、原告郑瑞尧、汪菊远系郑赛虹的父母,原告尤月华系郑赛虹的妻子,原告郑嘉涛出生于2004年6月26日、郑嘉辰出生于2012年4月28日,系郑赛虹的儿子。2012年9月12日浙江省开化县音坑乡泗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音坑乡泗洲村付里自然村汪菊远,女,身份证号330824194907175124,与郑赛虹属母子关系。现年龄已高,身患心脏病,长年无法参加体力劳动,无经济生活来源,以上情况属实”。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局音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郑瑞尧、郑赛虹、郑嘉涛、郑嘉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汪菊远为农业家庭户。3、肇事车辆豫ATW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青卷。2012年8月9日,被告李青卷与被告出租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豫ATW0**号出租车挂靠被告出租公司经营,被告李青卷每月按时交纳服务费及被告出租公司代收代缴的各项规费。2012年5月4日,被告李青卷与被告蒲卫锋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蒲卫锋承包被告李青卷的出租车,交纳押金50000元,每月租金为4800元。被告蒲卫锋与被告郭路双方认可口头协议蒲卫锋开白班,郭路开夜班,郭路每天向蒲卫锋交纳100元。4、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各项费用20.5万元,原告放弃5000元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共计20万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领取了民事调解书。5、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2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郭路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路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将郑赛虹撞伤致死,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路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赛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郭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495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17101.5元,按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91000元,要求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郑赛虹母亲和两个儿子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的主张及计算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76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5、食宿费原告主张10478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本院酌定支持5万元。以上六项共计1129813.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2万元,余款1009813.7元,被告郭路应承担80%即80785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8万元及五原告自愿放弃的5000元,以及被告郭路已经赔偿的55000元,余款667851元,被告郭路应赔偿给五原告。被告李青卷及蒲卫锋作为出租车的发包人和转包人,对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瑞尧、汪菊远、尤月华、郑嘉涛、郑嘉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7851元。被告李青卷、蒲卫锋、郑州市共青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郭路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瑞尧、汪菊远、尤月华、郑嘉涛、郑嘉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五原告负担5657元,被告郭路负担926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郭路负担。宣判后,被告李青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车辆出租给郭路的行为为承包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车辆出租、租赁的行为属出租行为,并非承包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郭路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赔偿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瑞尧、汪菊远、尤月华、郑嘉涛、郑嘉辰答辩称:本案从合同上可以看出是承包关系,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有关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界定很明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郭路未答辩。原审被告蒲卫锋答辩称:郭路开车出事,不是我和车主能左右的,郭路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郑州市共青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4日,被告李青卷与原审被告蒲卫锋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原审被告蒲卫锋与原审被告郭路双方认可口头协议蒲卫锋开白班,郭路开夜班,郭路每天向蒲卫锋交纳100元,其三方之间的行为为发包关系和转包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李青卷及原审被告蒲卫锋作为涉案出租车的发包人和转包人,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青卷称本案为租赁关系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卷宗显示的受害人郑赛虹的身份证信息和被扶养人的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审法院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青卷称本案事故发生地为郑州市,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青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上诉人李青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