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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托合达别克犯盗窃罪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新疆新源县XX镇XX西路XX号附XX号,捕前住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家属院XX号楼XX单元XX室。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经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新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阿迪力江·努热合买提,新疆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勤、叶尔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及辩护人阿迪力江·努热合买提,翻译热黑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系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铁矿分公司矿山大门岗警卫,主要负责矿山大门进出车辆的管理、车辆信息及出门证的查验工作。2013年10月至12月,韩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能顺利从伊钢矿山盗窃铁矿粉,找到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为其盗窃铁矿粉的车辆放行,每放行一辆车给其好处费2000元以折抵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欠其车款。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同意后并先后为韩某某盗窃铁矿粉的车辆放进一辆,放出三辆。放出的三辆铁矿粉车,每车60吨,共计180吨。经新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2013年每吨一级铁矿石价格为800元。根据以上鉴定意见计算: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参与盗窃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铁矿粉三车,每车60吨,共计180吨,价值人民币144000元(3车×60吨×800元),数额巨大。上述事实,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的财物,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利用工作便利为韩某某盗窃提供帮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人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144000元,属于“数额巨大”的范围。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在本案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处罚。鉴于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托合达别克·哈斯木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西让代理审判员  方拥军人民陪审员  薛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