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丙,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月20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于2001年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她与被告认识时年龄小不懂事,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且脾气暴躁,导致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动辄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对她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侵害。现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她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的离婚条件不成立,他与原告在2014年确实发生过吵架和抓扯,但他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他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月20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2001年7月13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抓扯,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忠县XX镇XX路X栋X房屋一套以及长城牌越野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张某丙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身份证、结婚证、病历、医药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虽提供了光盘、病历、医药发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发生过纠纷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及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因此,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中“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同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结婚至今已逾十五年,双方应该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婚姻和子女,双方应当慎重考虑。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一些争吵和摩擦是难免的,在以后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理解,彼此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了解和信任,彼此改正不足,是完全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员 盘 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盛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