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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笑笑与田家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笑笑,田家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刘笑笑,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家才,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笑笑与被告田家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笑笑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被告田家才,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笑笑诉称,2014年8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田家才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达薄板门口西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5844.4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8.4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39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损失123497.69元中的115447.34元;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田家才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800元,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待核实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7时35分许,被告田家才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达薄板门口西21.3米处,与左转弯由南向北过公路原告刘笑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笑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家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笑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1998.47元,门诊医疗费1136.40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外伤性牙齿松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0日,该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刘笑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膝部,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笑笑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刘笑笑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13天)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刘笑笑右髌骨骨折之钢针内固定物再次手术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原告刘笑笑。2014年9月22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354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小羚羊牌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390元。原告与杨超超夫妻于2012年1月18日育有一子即杨景皓。其一家三口自2013年5月份居住于博兴县天元上东城18号楼1单元601室。原告于2014年2月份到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告由其夫杨超超、其表姐郭辉进行护理,两护理人员均在城镇居住。被告田家才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800元。另查明,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田家才。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诊断证明书1份,淄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博价鉴字(2014)c-354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水电费及物业费票据9份,取暖费票据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证明2份,工资表3份,雇主责任保险单1份,收到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家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笑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田家才驾驶机动车致非机动车方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本院酌定由被告田家才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6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自2013年5月份在博兴县天元上东城18号楼1单元601室居住,该事实有购房合同、水电费及物业费票据、取暖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系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为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两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或造成的损失,原告因其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天)计算为5844.38元[院内护理费2081.56元(80.06元/天×13天×2人)+院外护理费3762.82元(80.06元/天×47天×1人)];④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景皓于2012年1月18日出生,随其父母居住于城镇具有合理性。原告作为其扶养义务人应承担50%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按照15年计算为13742.25元(18323元/年×15年÷2人×10%);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⑥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024.87元(23134.87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5844.38元、残疾赔偿金72186.25元(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90元、鉴定费3100元,综上共计119452.70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m×××××号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9327.83元。原告剩余损失20124.87元,由承保鲁m×××××号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按照比例承担10214.92元(17024.87元×60%),由被告田家才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860元(3100元×60%)。被告田家才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800元,故由原告向其返还垫付款项4940元(6800元-18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笑笑损失99327.8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笑笑损失10214.92元,原告刘笑笑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田家才返还垫付款项4940元;二、被告田家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笑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田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