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非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与赵炳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赵炳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非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亚明,区长。委托代理人许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吴秀莉,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赵炳山。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津东政补决字(2015)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执行人赵炳山作出津东政补决字(2015)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定被执行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并搬离现场,经催告,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办理征收补偿手续,亦未自动搬离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对其作出的津东政补决字(2015)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东政补决字(2015)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东政补决字(2015)第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宏亮代理审判员 孙常巍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