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5年3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闹、打架。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时常受到被告及家人的打骂。2002年春节前,被告的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原告一直不敢回家,在外打工为生,至今双方再无往来。综上,原告朱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王某乙只有五、六岁时,原告朱某某就在外面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2002年,在孩子七岁时,原告朱某某谎称要外出务工便离开家至今未回来。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原告朱某某自外出后也未给过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条件是要求原告朱某某按每年一万元的标准给付孩子至今共13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3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在被告王某甲家中居住,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2年春节前,时王某乙七岁,原告朱某某言称要外出务工便离开家至今未归。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原告朱某某自外出后从未给付过王某乙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独自抚养王某乙,至今王某乙已成年。2015年2月27日,原告朱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列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法律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按照一定程式缔结的配偶关系。婚姻的实质内容和要求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认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朱某某在女儿尚年幼时即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外出期间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不仅与法定义务背道而驰,也违背了基本的伦理道德。现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某的请求与婚姻的实质和要求相悖。且原告朱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其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雅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