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崔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订婚,200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10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后经人工授精于2010年7月19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酗酒、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纠纷。近二年原告发现被告和其他��人有不正当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感到彻底的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放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得50000元。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订婚,次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2月10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19日生育女儿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一般,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酗酒发生纠纷,被告不酗酒时二人不发生纠纷,也没有打过架,于2015年春节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归,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放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得50000元。原告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酗酒时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且婚生女儿尚年幼,正需要父母共同呵护,让孩子在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里健康成长,双方分居时间较短,综合本案,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人民陪审员 冯昌河人民陪审员 温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庆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