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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与刁月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刁月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54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段贤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月山,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诉被告刁月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月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年利率为11.358%,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至2012年6月23日。同日原告即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还本金10000元,余款被告拒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收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且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4、催款通知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30日、2014年6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该案代理人,并交纳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6、贷款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安徽中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单位进行审计时向被告征询贷款事项,被告本人对借、还款情况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刁月山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刁月山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年利率为11.358%,使用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适用罚息规定(贷款利率上浮50%),且“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30日、2014年6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刁月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主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刁月山提供贷款20000元,被告刁月山负有到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刁月山仅支付本金10000元,没有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刁月山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按照年利率11.358%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7.037%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刁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千人桥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刁月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