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晨密与宋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密,宋欣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张晨密。委托代理人赵霞,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建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欣为。原告张晨密与被告宋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密之委托代理人赵霞、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欣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密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购买本市绍兴路XXX号房屋而相识。绍兴路XXX号房屋原有五户租赁,其将该房屋买下,被告系五户的代理人。2013年8月21日,被告称由于资金紧张,向其预支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万元,用于办理绍兴路XXX号房屋变更租赁凭证,是日,被告向其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因急需资金,故向绍兴路XXX号买家张晨密小姐预付该房并成一本房卡时所需费用壹佰万元整,从中所取柒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3年9月20日完成此任务。如逾期,此款项自转为借款,借款期为2013年8月21日起算,月息3%,此款为最后结算。至今,被告仍未将绍兴路XXX号房屋的五本租赁凭证变更为其名下租赁凭证,亦未归还上述70万元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1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欣为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购买本市绍兴路XXX号房屋而相识,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因急需资金,故向绍兴路XXX号买家张晨密小姐预付该房并成一本房卡时所需费用壹佰万元整,从中所取柒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3年9月20日完成此任务。如逾期,此款项自转为借款,借款期为2013年8月21日起算,月息3%,此款为最后结算。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转帐凭证、房屋租赁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欣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晨密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宋欣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