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商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朱运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朱运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039号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德华路。法定代表人姚兴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运权(曾用名:朱峰)。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运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姚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运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其货款72136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运权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立下还款协议一份,注明双方所发生的三笔业务:2013年5月24日发货的632420元(已付100000元,下欠532420元);2013年6月11日发货的178440元;2013年12月15日发货的10500元。对被告合计欠货款721360元,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还360000元,同年5月30日前给付361360元。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从发货之日前计息。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89888.27元。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于利息89888.27元的主张,因其不超过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扬州市鑫通交通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21360元及其利息89888.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运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姚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