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东明与蒋铁军、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明,蒋铁军,李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570号原告吴东明。被告蒋铁军。被告李建锋。原告吴东明与被告蒋铁军、李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玉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利君、人民陪审员吴家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铁军、李建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东明诉称,要求被告蒋铁军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被告李建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铁军、李建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蒋铁军经被告李建锋担保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由吴东明借到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于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每超一天交付违约金日千分之3元,依次列推,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并自愿承担由此事引起的一切债务纠纷及法律责任。此借款为家庭经营用款,出现争议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处理。此借条签字之日起生效。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蒋铁军身份证号:××担保人:李建锋身份证号:××2014年3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蒋铁军并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李建锋亦未代其清偿,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2014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蒋铁军、李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铁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据在有效期限内要求被告蒋铁军偿还借款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锋为被告蒋铁军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铁军偿还原告吴东明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建锋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铁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铁军、李建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萍审 判 员 曹利君人民陪审员 吴家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