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娜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洪娜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娜花,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厦门市翔安区洪娜花日用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集团)与被告洪娜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洪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起诉称,广州轻出集团成立于1956年,是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广州轻出集团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是第一个国产电饭锅的自主品牌,至今在全国的综合市场占有率仍然名列前茅,并且已经从单一产品扩展到包括电磁炉、开水器、蒸炖锅等全系列厨房小家电以及电冰箱、冷藏酒柜等大家电。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系广州轻出集团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分别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广州轻出集团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均应获得广州轻出集团的授权许可。洪娜花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广州轻出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仅侵害了广州轻出集团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广州轻出集团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洪娜花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2、洪娜花赔偿广州轻出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洪娜花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3、洪娜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娜花答辩称,一、洪娜花不存在侵权行为,洪娜花卖给广州轻出集团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兰角牌电饭锅,该电饭锅有自己的第1388599号兰角牌注册商标,该商标至今有效。二、广州轻出集团未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8类,而被控侵权产品即电饭锅属于第11类。三、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洪娜花对此也不知情,且洪娜花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广州轻出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证明广州轻出集团为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2、商标异议裁定书;3、三角牌电饭锅品牌简介。证据2、3证明广州轻出集团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4、判决书,证明同类案件判决情况。5、《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广州轻出集团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6、公证费发票,证明广州轻出集团为制止洪娜花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洪娜花质证认为,一、证据1无异议,但广州轻出集团未提交第1792324号商标证。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8类,与广州轻出集团起诉主张的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1类不一致,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的“11”写在旁边,没有加盖变更章,无法确定是否依法经过变更。二、证据2、3、4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广州轻出集团的主张。证据3是广州轻出集团自行出具的材料,不是权威部门的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员在购买电器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收款收据是洪娜花的丈夫出具的,其之前从来没开过收据,广州轻出集团代理人存在误导行为,公证行为不合法。四、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时间与本案不一致,发票没有载明公证书编号。洪娜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的复印件,证明本案“兰角”牌电饭锅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洪娜花并未侵权;2、中国商标网网上清单的打印件,证明洪娜花销售的“兰角”牌电饭锅系中国工商行政总局的注册商标;3、良燕百货销售单二张,证明洪娜花销售的“兰角”牌电饭锅系向南安市安海镇安平良燕百货购进,具有合法来源,洪娜花不存在侵权行为。广州轻出集团质证认为,一、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材料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证据2是网上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证据3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广州轻出集团提交的证据2、3、4无原件,洪娜花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洪娜花提交的证据1除商标注册证以外的材料、证据2无原件,广州轻出集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广州轻出集团的证据1、5、6及洪娜花的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该注册商标1976年3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1979年4月24日使用的商品国际分类号变更为第11类,经核准扩大使用商品范围为电子石油气炉等;1985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1991年7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005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廉江市廉城康田电器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8599号兰角及LANJIAO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等,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2014年9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广州轻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磊磊到洪娜花经营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马巷街193号的厦门市翔安区洪娜花日用品经营部,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冯磊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电饭锅,价格5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店外观进行拍摄,对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摄、密封后交由冯磊磊收执。广州轻出集团支付公证费500元。经庭审现场比对,公证密封的纸箱中有电饭锅一个、收款收据一张。电饭锅的正面标注“兰角®牌”(“兰”字上面两点较淡),在其下方标注“LANJIAOPAI”(字体较小),锅底贴有一张合格证,写有“湛江市万家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锅中有一张使用说明书,写有“湛江市万家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收款收据摘要为“三角”,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价格为50元。本院认为,广州轻出集团经受让取得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等,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第1388599号兰角及LANJIAO组合商标系依法注册的商标,但洪娜花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兰角®牌”标识中,“兰”字上面两点较淡,视觉上与“三”字相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三角”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对兰角及LANJIAO组合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改变了该商标的显著特征,洪娜花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认识到被控侵权产品涉嫌商标侵权。且收款收据的摘要一栏写明“三角”,洪娜花主张“三角”二字系广州轻出集团代理人在购买时写好让洪娜花丈夫抄的,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洪娜花未经广州轻出集团同意,在其出售的电饭锅上使用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牌产品或与广州轻出集团存在某种联系,洪娜花的行为已构成对广州轻出集团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洪娜花提交的良燕百货销售单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广州轻出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洪娜花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广州轻出集团注册商标知名度、洪娜花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娜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洪娜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洪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