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工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其芳,系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朱其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事故中违章载客及违章行驶有一定过错责任。2、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在事故中受重伤,有较重经济损失,但被告人主动放弃了向被害人近亲属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号牌为鄂E×××××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宜都市枝城镇枝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四号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62周岁)驾驶无号牌帅枪牌110型三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尤某甲、妻妹尤某乙两人由西向东直行经过该路口,因被告人杨某未按导向进入路口且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两车在王某乙行车的慢车道内相撞,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尤某甲、尤某乙、杨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都公交认字(2014)第581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尤某甲、尤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归案经过。3、被告人杨某的驾驶人查询信息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害人王某乙的驾驶人查询信息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车辆信息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本案相关物品已返还情况。5、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都公认字(2014)第581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46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证人高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及积极参与施救。8、被害人尤某甲、尤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王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事故发生经过。10、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刑(2014)法病检字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系外力致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死亡。11、宜昌市交运集团宜都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第285号和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12、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杨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受被告人杨某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锦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