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干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铮,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志刚。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菊丽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铮,被上诉人叶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的4%标准计付。原告便于2008年开始陆续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干锋支付借款,其中于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李干锋账户存款70000元,并通过“蒋某”、“叶某”账户向李干锋分别转款200000元、50000元,当日共计支付借款320000元。2008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李干锋账号存入350000元。2008年10月10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给付现金70000元、3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当日共计支付借款800000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分三次向被告给付现金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当日共计支付借款15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李干锋账户存款300000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叶某”账户两次向李干锋转款100000元、20000元、40000元,当日共计支付借款160000元。2009年10月11日,原告向李干锋账户存款40000元,并通过“蒋某”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吕凤莲”账户转款160000元,当日共计支付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蒋某”账户向李干锋账户转款50000元,上述款项累计2330000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被告向“蒋某”账户存款以及通过“吕凤莲”账户向“蒋某”账户累计支付借款利息1103280元。其中于2008年7月1日付款36250元、2008年7月30日付款26250元、2008年8月29日付款26250元、2008年10月10日付款8750元、2008年10月11日付款32000元、2008年12月22日付款40030元、2009年1月4日付款36000元、2009年1月5日付款15000元、2009年2月24日付款21750元、2009年4月7日付款36000元、2009年5月19日付款51750元、2009年7月8日付款108000元、2009年9月3日付款101250元、2009年10月11日付款164000元、2010年2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0年5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0年5月20日付款50000元、2010年8月4日付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圣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一份载明:“今借荔浦黑木业有限公司叶志刚人民币现金205万元(大写:贰佰零伍万元整)。此据,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李干锋(签名),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一份载明:“今借荔浦黑木业有限公司叶志刚人民币现金145万元(大写:壹佰肆伍万元整)。此据,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李干锋(签名),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一年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蒋某系被告叶志刚之母亲,叶某系被告叶志刚之胞妹,吕凤莲系被告圣隆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也是李干锋的配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标准的问题。原、被告自2008年以来就陆续发生多笔金额不等的借贷关系直至2012年。在此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借款2330000元,均有相关支付凭据为证,而被告亦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计付借款利息共计110328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款金额分别载明1450000元、2050000元的借据,系双方对之前多笔借贷本息的清算,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按高利息标准支付的部分已成为自然之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其不能再主张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原、被告都认可双方之间借贷期限均为一年,按月4%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实际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叶志刚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件受理费34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一,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233万元款项交付人为蒋某和叶某,并非叶志刚;其二,蒋某、叶某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说明,两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款项是代表叶志刚交付的借款,且两人交付款项的时间与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两者之间无关联性。二、依据现查明的事实,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出具借据时向上诉人交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叶志刚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撤销(2014)秀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叶志刚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叶志刚的确是使用了蒋某和叶某的名义交付了部分款项,但是这些款项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叶志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是: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吕永松在2010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转款20万元。被上诉人叶志刚针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叶志刚向法庭申请蒋某、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蒋某、叶某系受叶志刚指示交付款项,且借款人为叶志刚的事实。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且因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可。2、证人蒋某、叶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上诉人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始陆续向被上诉人叶志刚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直持续至2012年。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干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145万元和205万元的借据,对双方之间之前的多笔借款本息进行了清算。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两份借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讼争的款项中部分为蒋某及叶某所支付,与本案借款之间无关联性,庭审中蒋某及叶某当庭表示系受叶志刚指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由叶志刚享有向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间清算后出具的借据所载数额确认本案讼争的借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照借据所载数额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借款利息的计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於暑光审判员 於暑光审判员 陆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