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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思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思义,农民。2005年9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思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思义在其驾驶的浙D×××××雪佛兰轿车内容留谢某共同吸食冰毒。2.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思义在其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西路157号蝶恋花公寓五楼818室容留甘某共同吸食冰毒。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车辆档案,证人谢某、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思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身份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思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思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思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思义系累犯,还有行政处罚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思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