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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某甲、梁某甲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梁某甲,巩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文杰,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巩某甲,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梁某甲、巩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梁某甲、巩某甲、辩护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安某甲、梁某甲、巩某甲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珠竹花苑南面G42高速公路桥洞下的一条小路上,采用持棍棒殴打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卢某的IPHONE5(白色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25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安某甲、梁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安某甲处扣押了上述被抢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梁某甲、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安某乙、安某丙、梁某乙、梁某丙、孙某、巩某乙、巩某丙、巩某丁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梁某甲、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甲、梁某甲、巩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有差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安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梁某甲、巩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安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和后果不严重,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甲是犯罪的提议者,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和后果较严重,其虽系自首,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安某甲、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巩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