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与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王进,于晓民,王鹏,程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与西八路路口东北角向东100米。负责人:李元武,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剑,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滕晓婷,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二十里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进。被告: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号*层东侧。法定代表人:曹鹏。被告:王进,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于晓民。被告:王鹏。被告:程婷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世纪花园支行”)诉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王进、于晓民、王鹏、程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世纪花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剑、滕晓婷,被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王进、于晓民、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世纪花园支行诉称,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于2014年9月25日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支行申请办理银行借款400000元,2015年7月7日到期,同时由被告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王进、于晓民、王鹏、程婷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总金额400000元。银行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时每月足额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保证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385000元及相关违约金、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数额变更为38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294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王进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于晓民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王鹏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程婷婷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1404字02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支行贷款400000元用于购腈纶,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另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王进、于晓民、王鹏、程婷婷作为保证人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支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1404字02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城中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将4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账户。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本金2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欠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2945元。另原告提供2015年1月22日关于齐商银行支行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将城中支行由中心路支行管辖调整为世纪花园支行管辖,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齐商银行文件、借款借据第五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第一联、欠息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可知,城中支行现由世纪花园支行管辖,故原告是该笔借款的权利主体,是适格的原告。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发放了贷款,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2946元,对此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应予清偿。根据被告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王进、于晓民、王鹏、程婷婷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王进、于晓民、王鹏、程婷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王进、于晓民、程婷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2945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王进、于晓民、王鹏、程婷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王进、于晓民、王鹏、程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445元,共计952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坤裕服装厂负担,被告淄博鹏彬商贸有限公司、王进、于晓民、王鹏、程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怀建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