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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昌连与马继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继瑞,郭昌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昌连,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广新,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继瑞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在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前双村街东头路北,原告为被告建造住宅民房。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所建房屋,被告入住该所建房屋。建房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5,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仁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建造的住宅民房进行了劳务费的鉴定,济宁仁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劳务费编制报告书》,鉴定工程造价为51,248.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欠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建造民房住宅,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的民房工程造价为51,248.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16,248.2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附属的院墙、楼梯等的劳务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附属工程的单价的充分证据,无法据以核算劳务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方法,利息请求不明确,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共计5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四次共支付了劳务费35,000元,被告对其余的两次付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继瑞偿还原告郭昌连16,24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马继瑞承担。马继瑞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劳务费3,751.8元。其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5,000元。2014年4月,经人介绍,被上诉人承接了上诉人建造民房的劳务承包,并口头约定:建房总价按170元/平方米结算,按施工进度分次支付工钱。即干完基础支付5,000元,干完一层支付10,000元,干完二层圈梁支付10,000元,干完二层楼顶支付10,000元,抹墙皮后支付10,000元,剩余工钱在测量验收后全部付清。上诉人按照上述约定,在被上诉人抹墙皮后已支付被上诉人45,000元。2014年6月3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急需用钱,让上诉人带10,000元到医院,清算后多退少补,上诉人便从银行取出10,000元现金送到医院交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多付的劳务费3,751.8元。根据一审鉴定工程造价为51,248.20元,而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55,000元,故对于多支付的3,751.8元,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工程量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已支付55,000元的劳务费不属实。一审中被上诉付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张玉营的证言,另一份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出具了报告书,均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总造价为51,248.2元,即为上诉人应支付劳务费的总金额。张玉营的证言还能证明上诉人仅支付了35,000元,因此下欠16,248.2元。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马继营看见上诉人共支付25,500元,也未证明支付55,000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5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第二个请求不应是上诉范围内的请求,被上诉人也没多收劳务费3,000多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于上诉人马继瑞已向被上诉人郭昌连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存在争议。被上诉人郭昌连主张上诉人马继瑞分别于2014年4月9日付款5,000元、4月21日付款10,000元、5月3日付款10,000元、6月3日付款10,000元,共计35,000元;上诉人马继瑞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4月9日付款5,000元、4月21日付款10,000元、5月3日付款10,000元、5月7日付款10,000元、5月11日付款10,000元、6月3日付款10,000元,共计55,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上诉人郭昌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马强建房人工费壹万元整,以此证明(10000¥)经手人郭昌连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7日,被上诉人郭昌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支取建房人工费壹万元整以此证明经手人郭昌连2014年5月7日”。上述两份证明由上诉人马继瑞持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郭昌连书写的两份证明为证,足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马继瑞向已被上诉人郭昌连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总额存在争议,但对于上诉人2014年4月9日付款5,000元、4月21日付款10,000元、5月3日付款10,000元、6月3日付款1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上述无争议的付款数额共计35,000元。另外,上诉人马继瑞在二审提交了被上诉人郭昌连为其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2014年4月21日的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系其出具,且与上述双方均认可的4月21日10,000元的付款相吻合,虽载明中载明收到的系“马强”10,000元,但无论该证明是否系向上诉人出具,因该证明出具日期与上述双方均认可的其中一笔付款的时间、数额均一致,故不应认定为新的付款,而是应包含在上述35,000元中;对于2014年5月7日的证明,清楚记载了被上诉人郭昌连收取建房人工费10,000元,且该证明由上诉人持有,应认定被上诉人于证明出具当日收取上诉人劳务费1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系其将2014年5月的另一笔借款日期记错,并反复变更其主张的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的日期,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除双方共同认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5,000元外,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还收取上诉人劳务费10,000元,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建房劳务费45,000元。根据一审鉴定结论的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房的劳务费共计51,248.20元,因此,上诉人尚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余款6,24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继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郭昌连支付劳务费6,248.2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马继瑞负担93元,被上诉人郭昌连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马继瑞负担149元,被上诉人郭昌连负担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