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书柏与冯俊、曾东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89号原告:陈书柏,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静,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代表人:邓伟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书柏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柏诉称:2014年11月3日14时30分,冯某驾驶粤T/AV9**号小型轿车从黄圃镇吴栏村往黄圃镇新丰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岭栏路观仙路口对开时,与同向在前由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在自行车倒地过程中再与前方由原告陈书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何某某、原告陈书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柏、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T/AV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陈书柏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书柏各项损失共计21063.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3日发生,原告陈书柏于同年11月11日才去就诊,其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陈书柏腰椎间盘突出症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2015年1月19日、21日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确认;确认误工时间,但原告陈书柏只提供工作证明,没有工资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对其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应当按最低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确认,但应当按每天80元至100元为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伙食费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的,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治疗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则确认伙食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确认;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30分,冯某驾驶粤T/AV9**号小型轿车从黄圃镇吴栏村往黄圃镇新丰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岭栏路观仙路口对开时,与同向在前由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在自行车倒地过程中再与前方由陈书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陈书柏、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圃大队认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陈书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陈书柏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陈书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1月5日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11日至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骶2、骶3隐匿性骨折伴挫伤马尾神经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经治疗后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避风寒、适起居、调情志、合理饮食,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休息2个月。2014年11月12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骶2、骶3隐匿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建议卧床休息、住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1月21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建议多休息、门诊物理治疗4周。2015年3月20日,中山市黄圃镇一帆塑料五金制品厂出具工作证明,证明陈书柏于2014年9月1日进入该厂工作,任职司机,工资每月约3400元。据此,陈书柏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494元(凭票据计算,不包括2015年1月21日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8天);3.护理费1024元(以128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护理8天),4.误工费8613.33元(以陈书柏受伤前实际收入每月3400元为标准,事故发生日至出院日16天+出院休息2个月共计误工76天),5.交通费300元(酌情计算),6.辅助器具费90元(凭票计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321.33元。另查,肇事车辆粤T/AV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曾东庆,该车在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粤T/AV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陈书柏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书柏各项损失共计15321.3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52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1024元、误工费8613.33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90元,共计10027.33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由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共计应向陈书柏支付赔偿款15321.33元。陈书柏于2015年1月21日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症,陈书柏没有证据证实该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49.20元本院不予支持。陈书柏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书柏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上述核定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书柏支付赔偿款15321.33元;二、驳回原告陈书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为163元,由原告陈书柏负担44元(原告陈书柏已预交16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19元(该款原告陈书柏已预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书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俊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