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玉花与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花,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69号原告夏玉花。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负责人李方杰。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负责人侯维栋。委托代理人张乐。委托代理人陈琦。原告夏玉花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特易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夏玉花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追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特易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乐、陈琦(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花诉称,2014年7月8日16时许,原告至被告特易购公司处购物,在被告特易购公司的自动扶梯处,被告特易购公司工作人员将手推车往下推行时,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办卡人员推了下手推车,手推车撞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原告与被告特易购公司曾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居中调解,但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971.9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64,273.98元。被告特易购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特易购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陈述受伤系因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推了被告特易购公司手推车导致。且被告特易购公司事后调查得知,原告受伤是在扶梯上摔倒,与被告特易购公司的手推车无接触,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特易购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辩称,原告受伤地点系在自动扶梯快到地面处,站在原告前面的另外两名顾客将原告扶起,当时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站在原告前方四米左右靠墙的位置。故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原告受伤的接触或其他行为,且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只是为了回避手推车,无主动加害原告的行为,且也是为了避免自身被手推车撞到才推了下手推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万达广场周浦店进入地下一层被告特易购公司的自动扶梯上,其站在被告特易购公司员工左后方,相距二三十公分左右。被告特易购公司员工手推一排手推车。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站在自动扶梯下行方向地下一层靠墙处,在手推车至地面时,手推车朝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处撞去,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为避让撞向其的手推车,故将手推车推离其身边,靠近被告特易购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推车部分撞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玉花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该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与被告特意购公司曾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居中调解,因原告与被告特意购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特意购公司称该公司回收手推车一次不超过十五部,均由一人操作回收,回收过程中,由回收人员手持安全带将十五部车连接起来,来操控手推车的运行。上述事实,由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投)诉调解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自动扶梯上紧跟被告特易购公司工作人员,而该工作人员一人推了十余部的手推车,原告自身未注意与该工作人员保持合理的距离,导致在突发事件出现时,未能及时躲避,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特易购公司在管理手推车的回收时,仅有一人手推十余部手推车,被告特意购公司虽称工作人员将回收的手推车用安全带连接起来,一人完全能操控上述车辆,但并未考虑到回收的手推车经下行自动扶梯到地面时的冲力,一人无法操控如此多的手推车,故在回收手推车的流程中还是有瑕疵和纰漏的,该纰漏导致下行的手推车偏离原来的通行方向,从而撞向站在该方向的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为了避免自身遭到伤害而将手推车推离自身并无过错,故被告交行信用卡中心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而被告特意购公司则应承担事故中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9,59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日,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共计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其主张按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计算20年,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含后续),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含后续),确认为2,25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情况及因伤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休息期为150日(含后续),现其提出按每月2,000元,计算4个月,主张8,000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相关发票,其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10、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照准。11、律师费3,000元,综合考虑律师收费标准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2、后续医疗费12,000元,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50,948.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玉花105,664.29元;二、驳回原告夏玉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48元(此款已由原告夏玉花预交),减半收取计1,642.74元,由原告夏玉花负担436.24元,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周浦分公司负担1,2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