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况永康等人诉张保才、万国物流公司、人保阜阳经开区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X康,游XX,梅X芳,况X华,张X才,拜XX,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况X康,男,194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XXX。原告游XX,女,194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XXX。原告梅X芳,女,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XXX。原告况X华,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XXX。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白XX,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才,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XXX,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赵XX,麻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拜XX,女,1987年5月2日生,回族,住XXX。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XXX,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机场路1号交通科技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叶XX,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XXX,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装饰市场办公楼四楼。原告况X康、游XX、梅XX、况X华诉被告张X才、拜XX、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国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人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X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拜XX、万国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况X康、游XX、梅XX未到庭,由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XX代理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况X康、游XX、梅XX、况X华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X才驾驶皖KJ8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2时40分,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482km+800m处时,车辆左前端刮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再次向右前方移动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并冲出路外碰撞在路外等待救援的7名乘车人肇事,造成在路外等待救援人员况X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况X北无责任。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万国物流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其行为负责。肇事车已向被告人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被告人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故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00元(按上海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9068.66元[其中:况X康为41108.61元(13702.87元/年6年÷2)、游XX为47960.05元(13702.87元/年7年÷2)]、丧葬费218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50000.00元,共计1138981.66元。原告在庭审辩论前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954200.00元(按上海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9155.16元[其中:况X康为45763.92元(15254.64元/年6年÷2)、游XX为53391.24元(15254.64元/年7年÷2)],其他赔偿不变,变更后总额共计1226247.96元。被告张X才辩称:一、首先对由于自己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原告失去亲人深表歉意,愿向原告及家人真诚道歉;二、关于赔偿标准及金额,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起诉要求的不合理部分;三、我将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做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工作。被告万国物流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害人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损坏后没有按法律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利于本案的原告得到充分的赔偿;二、事故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本事故的受害人较多,为便于保险赔偿分配,应合并审理,向原告方所支付的3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四、货车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死者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了当地农村居民的消费标准;七、原告方的其他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张X才驾驶登记为被告万国物流公司所有实际由被告拜XX支配的皖KJ8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都匀往贵阳方向行驶,2时40分,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482km+800m处时,车辆左前端刮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车辆又冲向右前方碰撞道路右侧防护栏,并冲出右侧路外碰撞在路外的7名人员(该7名人员系渝G722**号小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因渝G722**号小型普通货车自行碰撞公路护栏肇事,但无人员伤亡,于是该7名人员便下车站到路外等待救援)肇事,造成站在路外的人员况X北、周XX当场死亡,彭XX、潘X、潘X进受伤以及皖KJ85**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及调查后,作出黔公交高认字[2015]第A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才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到凝冻低温等恶劣气候条件下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护栏并冲出路外碰撞路外人员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况X北、周XX、彭XX、潘X、潘X进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死者况X北因事故受伤后,经贵州省麻江县人民医院出诊,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况X北于2015年1月31日在车祸现场死亡,并收取其他费1000.00元。事故致况X北死亡后,其亲属况X东、何XX、况X华、况X全、舒XX、梅X丽、染X、王XX、梅X龙、周X、黄X秀等11人前往事故发生地即贵州麻江进行处理,在麻江处理居住四天,共产生伙食费用2630.00元、住宿费用3410.00元,其中况X东、何XX从成都乘飞机到贵阳,飞机票价540.00元,两人共计1080.00元。况X北死亡后,被告万国物流公司向况X北家属支付30000.00元人民币作为对况X北进行安葬等费用,之后,被告拜XX又将30000.00元支付给公司。事故处理完毕后,因死者况X北户籍所在地即XXX,其家属将其尸体从事故发生地贵州麻江运往户籍所在地XXX埋葬,支付运尸费16000.00元。1999年12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百胜派出所核发给死者况X北的户口簿载明:况X北、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为XXX,农业家庭户口。同时载明其家庭成员:梅X芳、女、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况X北妻子;况X华、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系况X北儿子。况X北于2011年3月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XX村居住从事设备安装等务工至发生事故死亡。2013年7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百胜派出所核发给况X康户口簿载明:况X康、男、194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XXX,城镇居民家庭户;游X芳、女、194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XXX,城镇居民家庭户,系况X康妻子。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况X北、况X东。皖KJ85**号重型货车登记为被告万国物流公司所有,系被告拜XX全额出资购买,与被告万国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拜XX又将皖KJ85**号车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人聘请被告张X才(已被刑事拘留)为其驾驶员。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X才持B2驾驶证驾驶。被告万国物流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人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购买皖KJ8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皖KJ85**号车的驾驶员即被告张X才在凝冻低温等恶劣气候条件下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护栏并冲出路外碰撞路外人员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况X北等人系在路外,无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万国物流公司认为此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认为被害人乘坐的车辆也应存在一定责任。因死者况X北等人乘坐的车辆自行碰撞护栏肇事后,死者况X北等人已下车离开至路外安全地带等候救援,被告张X才驾驶的皖KJ85**号未与死者况X北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不存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碰撞事故,纯属被告张X才驾驶皖KJ85**号车自行冲出路外碰撞路外人员所致,故被告万国物流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事故致况X北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张X才驾驶的皖KJ85**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该案事故不仅造成况X北死亡,还致周XX死亡,彭XX、潘X、潘X进受伤,在交强险的限额总额122000.00元内应予预留一定金额对其他伤亡人员进行赔偿。被告张X才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X才驾驶的皖KJ85**号车车方承担赔偿。皖KJ85**号车登记为被告万国物流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拜XX,被告拜XX与被告万国物流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因此,由皖KJ85**号车车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万国物流公司与被告拜XX连带承担赔偿。被告拜XX虽然将车承包给他人经营,但属内部承包关系,仍由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系聘请的驾驶员,向车方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皖KJ85**号车已向被告人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由被告万国物流公司与被告拜XX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由被告人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该案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也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一定金额为其他伤亡人员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万国物流公司与被告拜XX连带承担赔偿。事故致况X北死亡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况X北系当场死亡,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张XX已被刑事拘留,根据刑法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0元,原告提供麻江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况X北虽然系在事故现场死亡,但麻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已出诊现场,并出具有疾病证明书,必然产生相关费用,该票据客观真实,原告已实际支付,应属原告合理支出费用,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二)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1893.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贵州省2013年度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087.00元,原告请求赔偿21893.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由况X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况X北扶养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组成。1、况X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710.00元标准计算即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为954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标准,依照前款规定确定”规定,死者况X北在事故死亡前,从2011年3月起一直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XX村居住并从事设备安装等务工。原告提供有:1、2011年3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死者况X北在上海市居住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证明死者况X北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XX村XXX,并于2011年3月10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6日;3、2015年3月26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网上查询出具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缴费情况》,证明死者况X北在上海市务工并投保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等情况;4、涪陵区百胜镇XX村委会2015年3月29日出具并经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人民政府核实的《证明》,证明况X北从2010年起至出车祸死亡时止一直在上海市务工的情况;5、到庭证人张X海的《证词》,证明况X北从2010年与其一起在上海市宝钢十三冶公司上班从事电器安装等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死者况X北在此次事故死亡前,一直在上海市居住务工的事实,应作为以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同时提供“2014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实上海市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00元。死者况X北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0年起一直在上海市居住务工,原告请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54200.00元,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况X北死时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况X康和母亲游X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涪陵区百胜镇广福村2015年2月5日出具并经重庆市公安局百胜派出所核实的《证明》,证实况X康、游X芳夫妇共生育有况X北、况X东两个子女。原告况XXX于1940年5月26日,74周岁,其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6年,贵州省公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每人为15254.64元,况XXX活费应为45763.92元(15254.64元6年÷2),原告况X康请求赔偿生活费45763.92元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游X芳生于1942年1月18日,73周岁,其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7年,游X芳生活费应为53391.24元(15254.64元6年÷2),原告游X芳请求赔偿生活费53391.24元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况X康、游X芳生活费共计99155.16元,并将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予以赔偿。(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张X才在该案事故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两死三伤,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且已对其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五)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车费、食宿费、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车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0.00元。原告提供有:1、两张票价为540.00元(包括票价480.00元、机场建设费50.00元、燃油附加费10.00元)成都至贵阳的飞机票,两人共计1080.00元;2、麻江县裕华商务酒店2015年2月3日出具金额为3190.00元、2015年2月6日出具金额为220.00元的两张住宿《发票》,共计3410.00元;3、在麻江就餐共计46张《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共计2630.00元;4、5张加盖有“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共计550.00元;5、2015年2月3日加盖有“凯里市云鹤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为20000.00元(含灵车尸费、收殓费、抬尸费、殡殓服务费)以及2015年2月27日加盖有“凯里市云鹤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16000.00元(此16000.00元包含在收据20000.00元之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飞机票、在麻江住宿产生住宿费用的住宿票、在麻江产生的伙食费发票均系在事故发生后,死者况X北亲属前往事故发生地对事故及死者况X北死亡的善后事宜进行处理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系原告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上述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支出费用的有效票据予以采信,其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5张加盖有“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虽然真实,但无法审核其关联性,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其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5年2月3日加盖有“凯里市云鹤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2015年2月27日加盖有“凯里市云鹤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称2015年2月27日加盖有“凯里市云鹤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16000.00元包含在2015年2月3日加盖有“凯里市云鹤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000.00元中,此16000.00元系从事故发生地将况X北尸体运至户籍地即重庆涪陵区产生的运尸费用,除16000.00元外的其他费用应属丧葬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赔偿,致于运尸费16000.00元,死者况X北户籍地虽属非火化区,但况X北在异地死亡,理应就近火化安葬,其亲属选择将其尸体运至户籍地安葬,是其亲属行为,既不反对,也不支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亲属自行承担,故该笔费用不予赔偿。除上述票据外,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车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0.00元,认定赔偿飞机票、住宿票、伙食发票共计7120.00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况X北因此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1083368.16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人保阜阳经开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50000.00元,由被告万国物流公司、被告拜XX连带赔偿583368.16元。被告万国物流公司在况X死亡后支付的30000.00元,被告拜XX已向万国物流公司支付,应实际为被告拜XX支付,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1月31日2时40分在兰海高速公路1482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况X北死亡产生的损失1083368.16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况X康、游X芳、梅XX、况X华5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况X康、游X芳、梅XX、况X华450000.00元,由被告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拜XX连带赔偿原告况X康、游X芳、梅XX、况X华583368.16元(扣除被告拜XX已支付的30000.00元,原告况X康、游X芳、梅XX、况X华实际得款1053368.16元);二、驳回原告况X康、游X芳、梅XX、况X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0元,减半收取3215.00元,由原告况X康、游X芳、梅XX、况X华负担350.00元,由被告阜阳市万国物流有限公司、拜XX承担2865.00元。(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县会计核算中心,帐号:2521010001201100027788,开户行:贵州省麻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茂 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长莲(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