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洪某某,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某甲,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5年5月其与被告相识,2006年3月生育儿子林某乙,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年少无知未婚先育,对被告的了解不够,在多年的相处生活中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多次外遇并对其家暴,原以为被告只因年少,盼其在作父亲的责任影响下能为孩子为家庭改变而给予较大的包容心和期望,然而被告在婚后对其更是变本加厉地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但不务正业,而且吸食毒品。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抚养儿子林某乙。被告林某甲未作辩称。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②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③宁德市公安局七都派出所证明、证明林某乙为林某甲、洪某某婚生子的事实;④宁德市公安局漳湾派出所证明,证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向漳湾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生育儿子林某乙,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9日原告向宁德市公安局漳湾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殴打。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某某以被告林某甲有吸毒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洪某某仅提供派出所的报案回执,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