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与开化县双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开化县双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彩英。委托代理人:朱沈楼、陈玲,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化县双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双龙。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同公司)与被告开化县双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给水管材等,供货金额以实际供货量计算,卖方送货,货款按月结算,买方付款延期超过一个月的,每天按应付货款0.5%支付延期违约金(含超期的一个月),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间向被告发货共计358784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支付120000元、同年10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4046元,余款1847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8473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465.20元(计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付;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3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共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授权徐某负责案涉项目的采购。3、销售结算清单26份,拟证明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共358784元。4、欠条1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7546元,原告补充陈述欠条中表述的“此款扣除设备及工具押金”,实际上被告并未另行支付设备及工具押金,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价款包括设备工具款,合同约定如退还完好无损的设备工具可从总价款中扣除,否则须购买该工具。5、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转账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被告双越公司未作答辩,但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人陈述:其系双越公司采购员,双越公司向共同公司采购管道用于绿城玉园精装修项目,其自2013年4月始在工地上负责采购,当月即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7月、2014年1月双越公司均有退货给共同公司,其中2013年7月的退货是原告从被告工地运回,2014年1月是证人将退货产品送至原告方仓库,退货共计价款5万余元。由于共同公司送货单中有部分未写明细价格,且不肯从总货款中把退货部分扣除,导致双方没有及时结清货款。双越公司原本结欠货款18万余元属实,但应从中扣减退货5万余元。证人亦当庭提交销售清单复印件一组及材料回收单5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的2页回收单为原件,其余系复印件),证人另说明其根据共同公司提供的有明细单价的送货单,将无明细价格的送货单上产品价款算出列于送货单上,材料回收单上退货产品价款也是按共同公司送货单所示产品单价计算得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六组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送货单、材料回收单,原告对证人身份及送货单无异议,对证人所述并有材料回收单原件印证的2013年7月3日退货事实无异议,对其余材料回收单及证人所述其他退货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当日退货产品按发货产品价格算为28748元,但根据合同约定退货只能在供货后两周内退,且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故材料回收单不能作为退货扣减货款的依据,即使扣减最多只能扣总供货金额的5%即17939.2元,被告还应承担退货运费100元。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送货清单内容予以认定,对证人关于2013年7月3日退货的陈述,与提供的材料回收单原件可相印证,原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既已收回相关产品及工具,相应价款应据实结算,原告关于最多只能按供货总额5%结算的意见不能成立;证人陈述的其他退货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人关于因原告部分送货清单价款不明等致被告未付款之陈述,因送货清单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均明确,相应产品、工具单价亦在其他经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中均有体现,价款并非不能计算,事实上被告自行计算的送货单价款亦与原告主张金额吻合,故证人该项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原告共同公司为供方,被告双越公司为需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因“临平绿城玉园8#楼”项目需要,向供方购买“共同”牌环压式SUS304不锈钢给水管材、管件及密封圈,合计金额暂估50万元,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为准,单价按“共同”报价表管材单价乘30%,配件单价乘30%结算(不含税);环压工具押金按实际需要量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月结算;交(提)货地点为杭州市临平镇人民路绿城玉园工地;整车产品(1万元以上)送达需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零星增补货物(1万元以下)的运输费用由需方负担;安装完毕试压合格二周内多余管材管件供货最后一个月总价5%内供方按合同价回收,回收的管材须未经使用、包装完好、无污损,不影响二次销售,同时退还环压工具(工具须按保养规定定期清洗换油且无损坏,否则需方须购买该工具)需方负担往返运费;需方付款延期超出一个月的,由需方按应付货款支付每天0.5%的延期违约金(含已延期超出的一个月);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由违约责任方承担;等等。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28日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管材等货物及工具价值人民币358784元(其中油泵等工具23564元,管材等货物33522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货款及设备工具款共计214546元,承诺扣除设备及工具押金外余款在同年4月15日前付清。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4月28日支付给原告120000元、50000元、4046元(该款与原告同日交付给被告的油泵等工具价款金额一致),另于2014年7月3日退还给原告价值24063元的管材及价值4758元的工具。因被告未按时结清货款,原告委托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同公司与被告双越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但从《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清单、欠条等书证内容来看,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产品并不包括环压工具,管材等产品均按报价30%计价,而工具在供货结束后如无损坏原则上可退还,否则由被告按原价购买。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价款,应按被告未付货款及未返还的工具款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承担100元退货运输费合理,该部分应付款共计156017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应付货款从逾期日起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化县双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6017元。二、被告开化县双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475.04元(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自2014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115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二倍另行计付。三、被告开化县双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93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8元,由原告杭州共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被告开化县双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