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舒建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建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43号罪犯舒建光,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沅江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0107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舒建光有期徒刑十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该犯系主犯。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系病犯,在监区病休,未参加生产劳动。现累计考核分81.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建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4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