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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7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陆桂学与程云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学,程云芳,北京佰味奇食品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密民初字第7142号原告陆桂学,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系北京陆桂学养殖场(商户)经营人。委托代理人李大刚(系原告陆桂学之夫),1970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程云芳,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系原北京程意食品厂(商户,已于2013年1月31日注销)经营人。委托代理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佰味奇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提辖庄村东48米。投资经营人程红刚。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陆桂学与被告程云芳、第三人北京佰味奇食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程云芳、第三人北京佰味奇食品厂作为共同原告以陆桂学为被告、李大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陆桂学起诉程云芳要求解除北京陆桂学养殖场和北京程意食品厂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养殖场出租协议》,并要求被告程云芳和第三人北京佰味奇食品厂腾退该养殖场。审理中,程云芳和北京佰味奇食品厂作为共同原告,以陆桂学为被告、李大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李大刚与北京程意食品厂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反诉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看,反诉基于的《租赁合同》与本诉基于的《养殖场租赁协议》,虽然租赁标的物一致,但两个合同的签订时间、主体、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均不相同,因此,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诉并不相同,故程云芳不能基于《租赁合同》在本诉中提起反诉;从反诉的主体看,北京佰味奇食品厂作为第三人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不能提起反诉。综上所述,程云芳与北京佰味奇食品厂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程云芳、北京佰味奇食品厂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涓代理审判员  侯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建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