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国祥、宋学彬、崔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国祥,宋学彬,崔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882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元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邢国祥,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宋学彬,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崔淑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国祥、宋学彬、崔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国祥、宋学彬、崔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邢国祥于2002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11月27日,由被告宋学彬、崔淑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邢国祥偿还借款6万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64097.04元,并承担借款6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的利息,被告宋学彬、崔淑杰对被告邢国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学彬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多年来一直未催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邢国祥、崔淑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被告邢国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邢国祥提供借款6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养殖,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03年1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18‰,被告邢国祥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宋学彬、崔淑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邢国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学彬、崔淑杰为被告邢国祥的债��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邢国祥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邢国祥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国祥未还款,被告宋学彬、崔淑杰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宋学彬主张,为被告邢国祥担保属实,但原告多年来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提交2005年11月25日、2007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宋学彬否认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2011年11月2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不是宋学彬本人签名。因被告邢国祥、崔淑杰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国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宋学彬、崔淑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邢国祥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还款,被告宋学彬、崔淑杰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国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64097.0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按月利率9‰承担借款自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崔淑杰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邢国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淑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并非宋学彬本人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学彬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利息64097.04无(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6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崔淑杰对上述被告邢国祥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国��追偿。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宋学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7元,公告费18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0元,被告邢国祥、崔淑杰负担2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爱敏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