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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赵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小韩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左拐时,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的修某相撞,致自行车损坏。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报告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鉴于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赵某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冰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