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万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张万军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万军,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张万军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误工津贴)、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保障保险(住院护理津贴),并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281.80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述保险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8日,保险期限为12个月,其中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了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2014年10月1日,张万军因摔倒致右手骨折,经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21,188.64元,其中自费部分医药费10,507.17元,非自费部分医药费10,681.4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因张万军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张万军已在该公司获赔非自费部分的医药费10,681.47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万军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属于综合性保险,既包含人身保险,也包含财产保险,其中医疗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以填补损失为原则,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赔付。本案张万军已从其他保险公司获赔非自费部分的医药费10,681.47元,故对该部分医药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负赔付责任。另外,对于自费部分医药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责任,故对张万军诉请中超过自费部分的医药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亦不负赔付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万军在电话投保时,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推销人员是否存在误导张万军的情形,并不影响财产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性质的保险,不能重复获赔,但若因此侵害了张万军的合法权益,张万军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张万军负担。上诉人张万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买保险时所录的录音就是上诉人的证据,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其在购买涉案保险产品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承诺可以得到理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若如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属实,亦与本案所争系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由上诉人张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