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海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宁波巨能公司宏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周祥宗、台州市东升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祥宗。委托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巨能公司宏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北路。法定代表人:孙新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莎,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市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江滨大厦西幢24B室。法定代表人:王永权。上诉人周祥宗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巨能公司宏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台州市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周祥宗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华,被上诉人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能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巨能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巨能公司向东升公司订购一艘16500吨散货船。因巨能公司资金紧张,巨能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东升公司退还船款差价2150万元,退款时间12个月(至2011年10月12日),到期付清本息;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率1%;周祥宗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东升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巨能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东升公司返还巨能公司船款21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03万元);2、周祥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升公司一审中未作答辩,周祥宗答辩称:一、周祥宗在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字为东升公司担保属实,但在2013年9月22日之前巨能公司从未向周祥宗主张过担保责任,丧失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二、《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10月12日至巨能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6月30日时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巨能公司丧失对主债务人的胜诉权,周祥宗作为保证人有权以主债务到期为由进行抗辩,周祥宗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关于巨能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仅约定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11日,未约定之后需支付利息,故利息只能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请求驳回巨能公司对周祥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2日,巨能公司向东升公司购买建造中的二艘16500吨散货船,并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08年12月5日,巨能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船舶数量减为一艘。2010年10月12日,巨能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确认巨能公司前期支付船款3600万元,扣除造船成本过高所造成的船舶差价1450万元,由东升公司退还巨能公司船款差价2150万元,退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1年10月12日),到期付清本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月利率1%。周祥宗在该《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上以付款担保人的名义签字。2012年5月15日,东升公司在巨能公司向其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2013年5月28日,东升公司在巨能公司向其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上注明“该款项已结清,合同已解除”。2013年9月22日,周祥宗确认对船款差价本息原担保人担保至付清之日。另查明,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周祥宗,2013年9月17日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永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巨能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巨能公司要求周祥宗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巨能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船款差价2150万元分期履行,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2012年5月15日、2013年5月28日,巨能公司向东升公司发送主张权利的企业询证函,东升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2013年5月28日东升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盖章并标注相关内容,视为其同意按《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的金额2150万元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在周祥宗担任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巨能公司通过其员工任某多次向周祥宗催讨欠款。综上,巨能公司的上述催讨行为均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巨能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催讨欠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2013年5月28日东升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盖章并标注相关内容,视为其同意按《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结算的金额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履行期已过,双方对履行期限未再作约定,东升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巨能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东升公司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3年9月22日,周祥宗重新确认对船款差价本息的付款责任担保至付清之日。之后,巨能公司员工任某仍有向周祥宗催讨。因此,巨能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要求周祥宗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主张权利的时间。综上,巨能公司与东升公司订立的《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祥宗自愿在《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以付款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保证人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巨能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祥宗抗辩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以及巨能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自2011年1月11日开始计息,仅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东升公司逾期未付,利息仍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周祥宗抗辩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如下:一、东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巨能公司2150万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周祥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9550元,由东升公司负担,周祥宗承担连带责任。周祥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对2011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并无约定,应当按未约定利息的方式处理。二、本案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均已过诉讼时效,证人任某作证不合法,不能证明其已向东升公司主张债权,《企业征询函》亦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三、《确认函》未经主债务人东升公司的确认,并未生效,巨能公司无权依据《确认函》向周祥宗主张新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周祥宗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周祥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巨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答辩称:一、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二、任某是巨能公司的员工,也是与东升公司联系的业务人员,具有证人资格。三、《确认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四、周祥宗提供涉案担保系自愿,巨能公司也曾向周祥宗主张权利,周祥宗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周祥宗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巨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款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周祥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前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评述如下:一、涉案款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东升公司退还巨能公司船款差价2150万元,退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1年10月12日),到期付清本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期后,东升公司未按期履约,构成违约。虽然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逾期计息标准,但在东升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东升公司支付给巨能公司2150万元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周祥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周祥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并无不当。期间,巨能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5月28日两次向东升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该企业询证函载有债务金额和主张权利之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另外,任某的证言与通话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债权金额较大,证人任某作为巨能公司涉案事务经办人,通过电话催讨债务,符合常理,进一步说明巨能公司一直积极主张并维护自身权益。巨能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过诉讼时效。2013年9月22日,巨能公司发给东升公司的《确认函》,虽无东升公司的签字盖章,但周祥宗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债务,并自愿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其作出的承诺有效,一审法院判令周祥宗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不当。周祥宗上诉称涉案主债权及保证责任均已过诉讼时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巨能公司与东升公司、周祥宗订立的《船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船舶买卖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各方当事人约定的退还造船款期限已截至,但东升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周祥宗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有责任归还涉案退款。周祥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550元,由周祥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