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进初与胥志坤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初,胥志坤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吴进初。被告胥志坤。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进初与被告胥志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因原告吴进初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进初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