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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晓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宋晓明。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宁延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晓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李凤,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明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王天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被保险人按约交纳了保费。2013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王天津驾驶保险标的车辆(鲁V×××××号)在东方路潍坊产权交易中心院内倒车时与停在其后的辛金城驾驶的鲁G×××××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天津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天津赔偿辛金城各项损失47482元。该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后被保险人王天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仍拒付保险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7482元(其中鲁V×××××车车损1030元、评估费102元;鲁G×××××车车损42920元、评估费3430元,共计47482元);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按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债权转让及原告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不同意仲裁条款不知情,本案应当由潍坊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按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投保人王天津为其所有的鲁V×××××中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57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2013年12月31日17时10分,王天津驾驶鲁V×××××小型轿车在东方路潍坊产权交易中心院内倒车时,与停在其后的辛金城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天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辛金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日,王天津与辛金龙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V×××××号汽车的车损为1030元,评估费102元;鲁G×××××号汽车的车损为42920元,评估费3430元。2014年1月23日,辛金城出具证明称收到王天津支付的赔偿47482元,庭审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庭后本院依法对辛金城进行了调查,辛金城称该证明原告找其后补的,评估报告上评估的数额42920元,评估费3430元王天津都已经支付了,且车已修好,修车时没有开发票。2014年3月4日,投保人王天津与原告宋晓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王天津的保险赔偿追索权转让给宋晓明,并且约定宋晓明不同意王天津与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同日,王天津通过EMS向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现双方因保险赔偿金支付问题,形成纠纷。诉讼中,被告申请对鲁V×××××号汽车和鲁G×××××号汽车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陈旧伤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结果为:因事故造成的鲁G×××××号汽车所损坏的配件未遵循质量对等和修复为主的原则,其更换配件使用性质为拆车回购配件;鲁V×××××号汽车无任何更换项目。被告支出此次评估费用5000元。2015年5月4日,该所出具补充意见,对本次鉴定进行了说明。诉讼中,被告申请对鲁V×××××号汽车和鲁G×××××号汽车因本次事故所实际更换、维修的项目及价值出具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结果为:鲁V×××××号汽车车辆损失500元、鲁G×××××号汽车车辆损失14680元。被告支出此次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宋晓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王天津损失47482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王天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宋晓明。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保险公司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其内容并不知情。2、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跟踪记录表、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将该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了被告。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债权转通知书,并其内容并不知情。对快递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投递的相关文件及退回原因不知情。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鲁V×××××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王天津驾驶鲁V×××××车与辛金城驾驶的鲁G×××××车发生碰撞,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王天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保险公司查勘,原告主张的碰撞不属实真实的事故造成。车辆的碰撞带有陈旧伤痕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交通警察大队没有经过有效的事故成因鉴定,因此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两车损失情况都是陈旧伤,被告认为此交通事故不真实存在,不认可认定书中给区分的责任。5、鲁G×××××车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鲁G×××××车的车损为4292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委托方为辛金城个人,在保险公司查勘后告知不存在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两当事人仍然以单方委托的方式委托评估机构,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标的物进行损失的认定,在程序上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鉴定的损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评估结论书的数额不认可,原告更没有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因此无法证明辛金城为修理机动车而支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数额。6、鲁G×××××车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GF029U车车辆评估费为343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使事故真实存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本案交通事故不属实,因此该评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7、鲁V×××××车评估价格结论书一份,证明鲁V×××××车车辆损失为103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委托方为王天津个人,在保险公司查勘后告知不存在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两当事人仍然以单方委托的方式委托评估机构,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标的物进行损失的认定,在程序上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鉴定的损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评估结论书的数额不认可,原告更没有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因此无法证明王天津为修理机动车而支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数额。8、鲁V×××××车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鲁V×××××车辆评估费为10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使事故真实存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本案交通事故不属实,因此该评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9、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鲁V×××××车被保险人王天津赔偿辛金城损失共计47482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辛金城未到庭,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庭后本院对辛金城进行了调查,辛金城认可王天津已赔偿,但提出该证明为后补。经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事故车辆是否存在陈旧伤进行司法鉴定。评估结论:根据质量对等和修复为主的原则及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结合碰撞物和车辆实际勘验损失情况,认定该事故发生碰撞后造成鲁G×××××车左前侧部分受损,经对受损部位科学的、客观的分析,因事故造成的鲁G×××××奔驰牌小型轿车所损坏的配件未遵循质量对等和修复为主的原则,其更换配件使用性质为拆车回购配件,鲁V×××××车不存在更换项目。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中无法证实被告所称的假事故的事实。对于鲁G×××××奔驰车,鉴定结论的内容仅指出用旧件进行维修,对于被告认为的中华牌轿车对损失部分没有进行更换,原告认为是车主自愿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所陈述的均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数额证据。从鉴定报告所附的照片可以看出后保险杠明显破损。因鉴定时损坏部位已经更换,鉴定机构根本不具备鉴定损坏部件是否应当更换的条件。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质证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二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鲁G×××××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4680元。2、鲁V×××××中华牌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00元。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其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首先,该鉴定报告是针对本案所争议车辆的二手件回购的维修价值进行鉴定,通过之前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鲁G×××××车辆是用旧件维修的。但是,车辆损失价值与车主是否用旧件维修所花费的价值并不是同一概念,如何维修,用新件或者旧件维修是当事人的权利,而用旧件维修所花费的价值并非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车辆损失后其所作的赔偿应当恢复原状,因此,其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新件的维修价值进行计算,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用新件进行维修的价值进行赔付,该鉴定报告缺乏证据依据,本鉴定报告中已经载明了,两车的损坏项目无法重新鉴定,在没有见到车辆的情况下,其所做的损失项目缺乏相关的依据,因此,该鉴定报告证据不足;鲁V×××××车的损失在志信评估公司所拍摄的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保险杠已经破损,后尾灯部位破损,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单方所做的鉴定报告的结果是正确的,但是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无视后杠已经破损,需要更换这一情形,仅鉴定该后杠需要整形喷漆,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该鉴定报告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质证后认为,1、该鉴定报告鉴定的鲁G×××××车辆实际更换的左前大灯的价值高于二手车回购价值,并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鲁V×××××号车后杠的更换价值也仅为500元,但恒源鉴定报告却显示去维修也为500元,与事实不符,价值高于损失情况;2、保险法的保险标的采用的是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事故车辆所更换的配件均为二手车市场回购配件,原告对相应配件进行更换和维修之后根据质量对等和损失补益原则,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因此,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次鉴定所确定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远远低于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因此,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才公平合理。本院认为:投保人王天津为其所有的鲁V×××××号中华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为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可以认定王天津与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已建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因投保人王天津将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索赔权转让给了宋晓明,并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平安财险潍坊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虽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拒收,但投保人已完成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故王天津与宋晓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对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宋晓明依法享有对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投保人单方委托,其结论为被告申请鉴定出具的评估报告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此支付的二车的评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实鲁G×××××车辆在维修时使用了旧件,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均由评估机构据实作出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委托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评估报予以采信。原告及鲁G×××××车辆的车辆损失均应以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赔偿依据。原鲁G×××××车的车辆损失为14680元,系由投保人造成的损害,且原告已赔付第三者,该损失属于交强险(车损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鲁V×××××车的车辆损失为5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赔偿。被告支出评估费7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保险车辆确定损失并予以赔付,故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晓明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晓明车辆损失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晓明车辆损失费12680元(1468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宋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原告宋晓明负担6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兰审 判 员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