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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贾梅与张长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梅,张长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贾梅。被告:张长镇。原告贾梅与被告张长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贾梅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保证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6480元。被告张长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长镇于2011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梅现金30000(叁万元整)”。该借款原告当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长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起诉主张债权,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开庭前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明知相关诉讼权��义务及原告诉讼主张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镇偿还原告贾梅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张长镇支付原告贾梅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1102元,由原告贾梅负担176元,由被告张长镇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元庆审 判 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孙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