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97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海勋,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苗壮。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请人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万元。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门峡市鑫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河南省裕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422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安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卞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