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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吕永红诉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红,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吕永红,又名吕宝定,男,生于1951年9月25日。被告: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利,任董事长。原告吕永红与被告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豪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永红起诉称:2013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介绍,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利认识。2013年9月17日,被告因开发的陇县清华苑住宅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在陇县清华苑售楼部办公室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0元,借期1年,月息3%。每月付清利息,并以在建的陇县清华苑6#、8#、10#商品房若干套作为抵押担保。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2014年10月25日,经原告催要多次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利息490000元,逾期以49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3%计算利息,且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但直至今日,被告仍然以拒接原告电话、刻意躲避不见等形式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9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的利息,月利率按约定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永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建豪地产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吕永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结合其陈述,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本息为49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本金为490000元,至2014年12月底不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按3%计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在陇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利认识。2013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给被告借款350000元做周转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10月25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计算本息为490000元,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本金为490000元,并备注了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建豪地产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署名杨小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欠款,支付利息,但被告自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案件执行终结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吕永红借款490000元;二、由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吕永红自2015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本金490000元,月息3%计算)。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被告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