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与寇国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寇国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槐树底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刚,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狄树林,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国英,宣化惠达卫浴代理商,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辛明,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以下简称烈士陵园)诉被告寇国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烈士陵园的委托代理人狄树林、被告寇国英的委托代理人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烈士陵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四层办公楼底商从东到西第2号,租赁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期一年,租金为每月1200元。被告如续租,在租期结束的前一个月交清下期租金,否则原告有权另租他人。现租期已超,被告未续租,原告有权另租他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出所租原告房屋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欠原告的房租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国英辩称,一、我与原告房屋租赁关系已长达十五、六年之久,期间相处融洽。对原告单方起草租赁合同,尤其是第五条规定的“乙方如续租,请在租期结束的前一个月交清下期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另租他人”,历届烈士陵园负责人都根据每个租户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二、烈士陵园主任冯志刚在2014年12月初与我协商过租房的有关事宜,后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争执,双方动了手,还报了警,冯志刚把我的儿子打伤住院。事隔一天,原告方就贴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要求我在1月20日前将所租房屋交回原告;三、原告12月22日的通知距交下年房租最后期限还有9天,原告终止房屋租赁协议是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剥夺了被告依据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权利,原告违约。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势必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因租金协商未果,原告出口伤人且打伤我的儿子由警方解决未果也是我延误续租的一个原因。原告也未尽到提前告知义务;四、原告所制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显失公平。原告先收房租后签合同是不平等条约,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给我,应当提前3-5个月告知我,此行为实属不当;五、对2014年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不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合同未履行到期原告终止续租,之前我续租的真实意思已经明确表示,终止续定合同不是我不交房租,而是仅仅有不同意见,按照合同法规定双方应该给对方充分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机会。原告不续订合同应该给足我足够的腾房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甲方)与寇国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甲方四层办公楼底商从东向西第2号,房屋实用面积每间为38.12平方米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每间1200元。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如续租,请在租期结束的前一个月交清下期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另租他人。甲方(烈士陵园)在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上盖章确认,乙方(寇国英)在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上亲笔签字确认。另查明,寇国英已将该房屋的租金给付烈士陵园至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至今寇国英仍占有并使用烈士陵园的上述房屋且未给付租金。上述事实,有烈士陵园的陈述、寇国英的答辩、房屋租赁协议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烈士陵园与寇国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房屋租赁关系。烈士陵园与寇国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寇国英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视为之前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并且延续,双方的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寇国英仍应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给付烈士陵园租赁费。现寇国英逾期未给付烈士陵园房屋租赁费,烈士陵园要求其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烈士陵园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147天房屋租赁费5800元,其计算方式有误,故本院支持其共计117天的租赁费4680元。根据烈士陵园与寇国英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寇国英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缴清租金,烈士陵园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将该房屋另租他人,故对烈士陵园要求解除与寇国英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寇国英辩称其与烈士陵园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显失公平是不平等条约,其未交房租系因双方发生矛盾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与寇国英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寇国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其占有使用的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所有的四层办公楼底商从东向西第2号,并一次性给付其所欠张家口市宣化区烈士陵园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房屋租赁费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寇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