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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祁生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生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生阳,曾用名祁生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服刑于白银监狱,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生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生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凌晨1时左右,段某某(已判决)在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鼎盛钱庄”酒吧内,与一个不认识的人发生口角,后其伙同宁某某(已判决)、被告人祁生阳等人在酒吧门口等对方,酒后滋事,认定被害人王某某就是与段某某生口角的人,遂随意殴打王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宁某某(已判决)持砍刀将王某某头部、右胳膊等处砍伤,被告人祁生阳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经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祁生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人闫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段某某、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祁生阳于2015年4月13日向景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生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被告人祁生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服刑于白银监狱,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景泰县人民法院(2008)景刑再字第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祁生阳伙同段某某、宁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生阳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祁生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能投案自首、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祁生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生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