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高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成东与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东,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于成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梅,居民。被告沈志刚,居民。原告于成东诉被告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东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东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粮食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10‰,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了收据,载明:“借到余成东现金贰万玖仟元。月利10‰沈志刚”,该收据上并加盖:“板桥粮食经营部主办人:沈志刚”章印。此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只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于成东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