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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元进与被执行人何明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元进,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胡元进,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生。被执行人何明,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申请人胡元进与被执行人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元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何明名下没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且现已下落不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