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份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份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骑电动车到胶州市西湖农贸市场西侧的某店门口,将受害人孙某放在电动车车筐里的钱包扒窃走,内有人民币120余元及一部三星GT-S7898手机,经胶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32元。2、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骑电动车到胶州市云溪农贸市场内,将受害人黄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筐里的女式皮制手包扒窃走,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发现后被告人唐某某将手包扔到菜摊后逃跑。3、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骑电动车到胶州市云溪农贸市场内,将受害人刘某放在电动车车筐里的女式挎包扒窃走,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一部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其中手机为:联想A628T型手机,经胶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19元。4、2014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骑电动车到胶州市胶州西路农贸市场内,将受害人贤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女式挎包扒窃走,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一部三星GT5570I型手机,经胶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4元。被告人唐某某作案后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胶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骑电动车到山东省胶州市西湖农贸市场西侧的“姐妹俩杂货店”门口,扒窃被害人孙某放在电动车车筐里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20余元及一部三星GT-S7898手机,经山东省胶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32元。2、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骑电动车到山东省胶州市云溪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黄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筐里的女式皮制手包,后被发现,唐某某遂将手包扔到菜摊后逃跑。经核实,所盗手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3、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骑电动车到山东省胶州市云溪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刘某放在电动车车筐里的女式挎包,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一部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其中手机为:联想A628T型手机,经山东省胶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4、2014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骑电动车到山东省胶州市胶州西路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贤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女式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一部三星GT5570I型手机,经山东省胶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24元。被告人唐某某作案后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胶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4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所盗部分款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青山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