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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与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吴水生、林翠兰、吴文生、杜秀霞、吴东海、杜玉英、吴志坚、黄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吴志明,曾宝兰,吴水生,林翠兰,吴东海,杜玉英,吴文生,杜秀霞,吴志坚,黄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6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苏连声,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至国、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明,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曾宝兰,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吴水生,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翠兰,女,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吴东海,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玉英,女,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吴文生,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秀霞,女,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吴志坚,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黄呈霞,女,汉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与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吴水生、林翠兰、吴文生、杜秀霞、吴东海、杜玉英、吴志坚、黄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吴水生、林翠兰、吴东海、杜玉英、吴志坚、黄呈霞、吴文生、杜秀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志明、吴水生、吴志坚、吴文生、吴东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吴志明、吴水生、吴志坚、吴文生、吴东海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愿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被告林翠兰、黄呈霞、杜玉英、杜秀霞、曾宝兰分别作为被告吴水生、吴志坚、吴东海、吴文生、吴志明的配偶,同意被告吴水生、吴志坚、吴东海、吴文生、吴志明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吴文生、吴志坚、吴水生、吴东海、吴志明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志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吴志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曾宝兰系被告吴志明之配偶,前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志明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吴志明仅偿还部分本息,仍有部分本息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能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782.7元并支付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前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为5756.62元);2、被告吴水生、林翠兰、吴志坚、黄呈霞、吴东海、杜玉英、吴文生、杜秀霞对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吴文生、杜秀霞、吴水生、林翠兰、吴志坚、黄呈霞、吴东海、杜玉英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吴水生、林翠兰、吴东海、杜玉英、吴文生、杜秀霞、吴志坚、黄呈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十份,证明十被告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①被告吴志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的约定,且②被告吴志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③律师费、诉讼费应由十被告承担等;3、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志明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志明欠款数额及违约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吴文生、杜秀霞、吴水生、林翠兰、吴东海、杜玉英、吴志坚、黄呈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吴文生、杜秀霞、吴水生、林翠兰、吴东海、杜玉英、吴志坚、黄呈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吴志明、吴文生、吴水生、吴东海、吴志坚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吴志明、吴水生、吴志坚、吴文生、吴东海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愿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被告杜秀霞、林翠兰、黄呈霞、杜玉英、曾宝兰分别作为被告吴文生、吴水生、吴志坚、吴东海、吴志明的配偶,同意被告吴文生、吴水生、吴志坚、吴东海、吴志明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吴文生、吴水生、吴志坚、吴东海、吴志明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吴志明及其配偶被告曾宝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吴志明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吴志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4日向被告吴志明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吴志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9月12日,尚拖欠原告借款19782.7元,利息5756.62元。被告吴水生、林翠兰、吴东海、杜玉英、吴志坚、黄呈霞、吴文生、杜秀霞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吴志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曾宝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共同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共同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水生、林翠兰、吴东海、杜玉英、吴志坚、黄呈霞、吴文生、杜秀霞等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愿为被告吴志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水生、林翠兰、吴东海、杜玉英、吴志坚、黄呈霞、吴文生、杜秀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水生、林翠兰、吴东海、杜玉英、吴志坚、黄呈霞、吴文生、杜秀霞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文生、杜秀霞追偿。被告吴水生、林翠兰、吴东海、杜玉英、吴志坚、黄呈霞、吴志明、曾宝兰、吴文生、杜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82.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利息、罚息为5756.62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吴水生、林翠兰、吴东海、杜玉英、吴志坚、黄呈霞、吴文生、杜秀霞对被告吴志明、曾宝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明、曾宝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被告吴志明、曾宝兰、吴文生、杜秀霞、吴水生、林翠兰、吴东海、杜玉英、吴志坚、黄呈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俊审 判 员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李明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汉杰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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