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管某某,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大专文化,干部。被告人管某某,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文盲,无职业。系管某妻子。辩护人杨汉国,系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即上述法定代理人,系被告人管某妻子。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杨汉国、附带民事被告(即管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管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在其居住的迎宾小区楼道内将住在同一楼道内的居民陈某某用斧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将该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张某某用刀扎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管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5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管某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人管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负有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管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150.77元。被告人管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用斧子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但承认自己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钱,赔不起。辩护人杨汉国认为,被告人管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其以前表现良好,为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管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在其居住的迎宾小区楼道内将住在同一楼道内的居民陈某某用斧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将该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张某某用刀扎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管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5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管某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天,在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4746.77元,救护车费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管某供述,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2月6日早晨七点多钟,他在自家喝了四杯白酒后,下楼去买烟,走到四楼时,有一个男子拦着他不让他下楼,他就生气了。之后他回自家拿了一把斧子,下楼就把拦他那个人给劈了,就劈了一下,斧子被阮树芳的媳妇抢下去了。他回到自家后,把家里的手机、凳子等物品砸了,砸这些东西是为了撒气。之后,他想抽烟,又下楼去买烟,在楼道里碰到了一个小矬子,拦着他要抢劫,他就用刀把其扎了,扎完后他就回家了。在屋里坐着,警察进屋把他带走了。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那天(2014年12月6日)早晨八点多钟,他下楼扔完垃圾上楼,走到家门口掏钥匙准备开门,一个男子管某手里拿着斧子到他跟前说:“掏钱!”他看男子手里拿着斧子就说:“我掏钱。”他掏钱的速度慢了点,那个男子边喊掏钱,边用斧子砍他脑袋。砍了一下后,他就用双手往下抢斧子,和这个人撕巴一会,对门的邻居从楼下上来了,帮他拽了两下,邻居因害怕说下楼找人去,就走了。他撕巴不过那个男子,脑袋迷糊倒下了,那个男子还用斧子往他脑袋上砍。后来他家属听到动静从屋里出来,将那个男子手中的斧子抢下来扔到屋里,那个男子说:“你把斧子抢下来,我回去拿刀去。”之后就上楼了。他和家属也回屋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今天(2014年12月6日)早晨,他在迎宾小区南楼东侧那个楼梯口六楼打扫楼道卫生,西侧603室住户的门开了,出来一个挺高挺瘦的老头(管某),手里拿一把刀对他说:“你刚才说啥了?”他说:“啥也没说啊。”之后这个老头用左手掐住他的脖子,右手用刀直接扎了他肩部一下,他把笤帚扔在地上顺楼梯跑下楼走了。证人李某某证实,他家住迎宾小区1门402室。2014年12月6日早晨7时50分左右,他在家里做饭,听见外边有人吵吵,就从门镜往外看,有一个男子(管某)拿着斧子往下砍,边砍边要钱,被砍的人说:“我给,我给。”他看是在砍人,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他从门镜看见一个女的(他家邻居)从那个男子手里把斧子抢下来了,那个男子就上楼了。他开门出去后,看见被砍的人是他家邻居(陈某某)。证人段某某证实,他家住迎宾小区南楼东门602室。今天(2014年12月6日)早晨,他家对门603室的男子(管某)把楼下401室那个男子用斧子砍了。603室那个男子看起来和正常人不太一样。今天早晨,他媳妇刘淑梅站在门口和打扫楼道卫生的老头聊天,他家对门603室的那个男子拎一把刀出来就骂:“操你妈的,干什么玩意?”他媳妇赶紧进屋把门关上了。他在屋内听见外面不是好动静,就听有人“唉呀妈呀”的喊,但是砍没砍这个打扫卫生的老头他不知道。后来警察来了,他才知道是有人被砍伤去医院了。证人孙某某证实,她与管某是夫妻关系。今天(2014年12月6日)早晨不到五点,她起来把饭做好后去扫马路去了。扫完马路回来,看见管某在吃饭,地上还有一个白酒袋,就劝管某别喝酒,管某不听,还骂她,她知道管某身上天天带刀子,害怕就走了。大约八点多钟,环卫局管她们的队长说家里出事了,让她回家,她没敢回去。后来公安局的人找她时,她才知道管某砍伤一个人,扎伤一个人。管某精神不好,总惹祸,因为他喝酒后伤人,还让长春警察处理过,把他送进过精神病院。证人王某某证实,她家住迎宾小区南楼501室。昨天(2014年12月6日)上午八点多钟,来了好多警察,不让她们出门,说有危险。后来听邻居们说603室的老头把楼下401室的老头砍了。603室的老头不正常,总在四楼用手指头在墙上比划,好像在画什么东西,嘴里还一直唠叨着。平时兜里揣着匕首,邻居们都不敢和他接触。证人姜某某证实,他是管某的外甥姑爷。管某的精神不正常,平时在家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摔东西、骂人,手摸着啥就用啥打人,屯子里的人都不敢去其家。管某精神不正常有十多年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具体情况。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抓捕管某时,从管某手里抢下用于扎人的黑色弹簧刀一把,在其身上搜出木把折叠刀一把,并扣押。在案发现场提取斧子一把。经管某辨认,被扣押的弹簧刀就是其用于扎人的那把。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二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及情况。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管某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长岭县中医院救治情况,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14746.77元,救护车费800元。长岭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肩部刀伤,局麻下清创缝合包扎。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6日7时50分,长岭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在迎宾小区东一门603室将被告人管某抓获归案。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证实,被告人管某出生于1957年8月20日,在前郭县公安局东三家子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和前科劣迹。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管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841.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746.77元,护理费11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文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