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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溧水县金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显和、王锁平清算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金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显和,王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溧水县金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大东门步行街17-106号。法定代表人:卞根生。委托代理人:陈晓莹,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和,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锁平,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雄,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水县金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诉被告陈显和、王锁平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莹,被告陈显和、王锁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公司诉称:原告溧水县金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江门市法标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号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法标公司应在限期内向金源公司履行以下义务:1、法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更换15台摩托车(其中:红色SHS125-9型7台,黑色SHS-7型3台,黑色SHS125-9型、蓝色SHS125-9型、黑色SHS-2型、红色SHS-3型、红色SHS-4型各一台)给金源公司;2、法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源公司逾期利益损失共计72450元;3、因金源公司垫付案件受理费,法标公司应向金源公司返还5660元。判决之后,法标公司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上述义务。经金源公司申请,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该院通过向房产局、车管所、银行、国土局等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于2011年9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法标公司未清偿过上述债务。法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显和,股东是被告陈显和、王锁平。法标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成立清算组,成员是陈显和、王锁平。法标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注销。法标公司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公告;法标公司在未依法清算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法标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二被告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显和、王锁平赔偿原告因法标公司未支付78110元金钱债务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损失113961.71元。2、被告陈显和、王锁平赔偿原告因法标公司未更换15辆摩托车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损失6520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证明被告陈显和、王锁平的主体资格。证据3、(2010)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标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证据4、(2014)江中法执复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工商资料,证明法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显和,股东是被告陈显和及王锁平。法标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成立清算组,成员是陈显和、王锁平。法标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注销。法标公司未将公司解算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公告。法标公司在未依法清算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当时二被告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显和、王锁平共同答辩称:一、江门市法标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标公司)不存在“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告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只有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是,法标公司解散、清算公司时,经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已书面告知债权人,并于2011年6月在《江门日报》刊登“注销声明”债权人于见报45天内办理。即以书面通知及公告形式履行了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况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书,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已立案受理该执行案件,该案于2011年9月5日才终结本次执行。这证实了原告在法标公司解散、清算前已申请执行该案,且该案执行又在法标公司解散清算期间。在该案执行期间及法标公司在《江门日报》刊登“注销声明”情况下,原告和法院不可能不知道法标公司解散、清算的情况。相反,法标公司和原告从未收到过法院送达的该案执行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文书。因此,原告在应当知道法标公司解散、清算及告知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不向法标公司申报债权,是原告的责任。对于公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只规定“在报纸上公告”,没有规定报纸的级别;《公司法》是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无法对《公司法》作出解释。因此,法标公司在《江门日报》刊登“注销声明”及告知原告申报债权是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的。二、法标公司不存在“在未经依法清算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股东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实是,法标公司在解散、清算时,成立了清算小组,组长陈显和,组员陈显和、王锁平。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等依法进行了清算并有结算报告,且报告送并登记机关存档备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法标公司的清算报告虚假。三、法标公司不存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也不存在“办理注销登记时二被告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或者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事实是,法标公司解散时,成立了以陈显和为组长,陈显和、王锁平为组员的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在依法清算后形成了清算报告,经过清算后才注销公司。被告在“资产清算报告”第三条只承诺“若江门市法标摩托车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后,确存遗留、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出现或部分往来账处理问题,均由公司股东全权负责处理。”是“全权负责处理”,而不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四、法标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依法定程序及履行了清算及刊登注销声明等相关手续后于2011年11月9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与法标公司的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法应由法标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被告对法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显和、王锁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2、股东会决议。证据3、资产清算报告。证据4、纳税审查情况鉴证报告。证据5、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据6、注销公告。上述证据均证明法标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依法定程序及履行了清算及刊登注销声明等相关手续后于2011年11月9日经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有:(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的开庭笔录;法标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订单价格表》、《扣留财物通知书》;(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9月4日至5日间,原告金源公司与江门市法标摩托车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法标公司)签订《法标摩托车销售服务管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金源公司为法标公司系列摩托车在广西区域的独家销售商。后原告金源公司因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对法标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后,相关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决法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更换15辆摩托车给原告金源公司并赔偿金源公司损失72450元,法标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660元。因法标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原告金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经法标公司委托,江门市安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江门市法标摩托车有限公司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原告金源公司的债权未列入其中。2011年6月20日,法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被告陈显和、王锁平,上述股东会决议经法标公司2名股东陈显和(占80%股权)、王锁平(占20%股权)决议通过。2011年6月25日,法标公司在《江门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告知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2011年11月3日,法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经法标公司2名股东陈显和、王锁平决议通过。同日,法标公司出具《资产清算报告》,确认至清算结束日法标公司负债已全部偿还,公司固定资产已处理完毕,清偿债务等歇业工作已经完成,注销后确有遗漏的债务问题出现,由公司股东全权负责处理。上述《资产清算报告》经法标公司2名股东陈显和、王锁平签名确认。2011年11月9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核准法标公司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源公司与法标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已进入执行程序,金源公司属于法标公司解散清算时的“已知债权人”。被告陈显和、王锁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金源公司,陈显和、王锁平作为法标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导致金源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陈显和、王锁平应对因此造成的金源公司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15辆摩托车的价值。原告根据法标公司在(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中所提交的《订单价格表》,以法标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摩托车的平均价格3000元/辆计算涉案15辆摩托车的价值,合计45000元。被告陈显和、王锁平辩称应以实际销售价格来认定涉案15辆摩托车的价值,但被告亦无法提交相关价格证明,故原告以3000元/辆计算涉案15辆摩托车的价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显和、王锁平辩称应由原告主动将涉案15辆摩托车退还给法标公司后,法标公司才能将更换的摩托车给付原告,原告至今未将摩托车退还,故被告陈显和、王锁平无需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对此,因法标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重号的摩托车,导致原告无法销售该些摩托车从中获取销售利益,法标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民事判决向原告更换摩托车。但法标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相关义务,故被告陈显和、王锁平应当按涉案15辆摩托车的价值赔偿原告损失,另原告亦应将涉案15辆摩托车予以退还。根据(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号、(2010)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法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更换15辆摩托车给原告金源公司并赔偿金源公司损失72450元,法标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660元。因此,被告陈显和、王锁平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3110元(45000元+72450元+5660元=123110元)。根据相关《送达回证》,法标公司等相关当事人于2011年3月16日前已全部签收到(2010)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原告金源公司请求被告陈显和、王锁平以上述123110元赔偿数额,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相应利息,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相应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和、王锁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溧水县金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123110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3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5353元,由被告陈显和、王锁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审 判 员  谭宜欣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端第1页共8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