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同伙在本市武昌区才华街美辰酒店门前,用弹弓、钢珠等工具打破高某停放的汉兰达越野车后窗玻璃,盗走放在车内的飞天茅台酒6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红酒3瓶。被告人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从其销赃处追回茅台酒2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值鉴定,收赃人陈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张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前处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