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叶雪梅与秦为民、胡长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梅,秦为民,胡长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叶雪梅,上饶县建设局路灯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叶年标,上饶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为民,个体建筑承包商。被告胡长校,上饶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干警。原告叶雪梅诉被告秦为民、胡长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年标、被告秦为民、胡长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雪梅诉称,被告秦为民因经济原因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3%的月息,被告胡长校作为借款担保人。2013年10月份给过一个季度利息1.8万元,之后再未给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为民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长校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为民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三分,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胡长校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担保人签名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为民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叶雪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叶雪梅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胡长校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秦为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胡长校为该借款作保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秦为民向原告叶雪梅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为民应当归还借款,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请过高,依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胡长校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为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雪梅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长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秦为民、胡长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京代理审判员 储德水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