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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艳波与王世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波,王世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艳波。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被告王世辉。原告刘艳波诉被告王世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波诉称:2014年初,被告王世辉雇佣原告刘艳波在采油九厂干活,干活的具体内容为搬运石油油管。2014��7月26日原告刘艳波在干活时候被石油油管砸伤,于2014年7月30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刘艳波为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且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39228.4元已由被告王世辉全部支付。因后续费用,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刘艳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世辉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19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世辉未答辩。原告刘艳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住院费票据原件一张、发票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刘艳波受伤时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世辉未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病例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刘艳波的伤情及入出院时间。被告王世辉未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光碟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世辉雇佣原告刘艳波干活被砸伤及被告王世辉曾经承诺给原告刘艳波70000元损失。被告王世辉未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证人王x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王世辉雇佣原告刘艳波干活及原告刘艳波在干活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王世辉未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五、大庆市红岗区创业社区祥和居委会证明信一份,欲证明原告刘艳波一直居住在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南街8-6号3单元501室。被告王世辉未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六、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刘艳波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五个月,花费鉴定费2700元。被告王世辉未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世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初,原告刘艳波经王军介绍到被告王世辉处干活,原告刘艳波是力工,主要从事搬运石油油管工作。2014年7月26日,原告刘艳波在干活现场被石油油管砸伤,2014年7月30日原告刘艳波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王世辉为原告刘艳波支付医疗费39228.4元。2014年末被告王世辉已向原告刘艳波支付了全部工资。2015年4月14日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艳波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医疗费用陆仟元左右,也可按实际合理支出的费用给付;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医疗终结时间伍个月;原告刘艳波花费鉴定费用27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艳波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世辉赔偿伤残赔偿金35520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200元、交通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965元。原告刘艳波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赵丽娜和朋友郑秀萍护理,出院后是由其妻子赵丽娜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刘艳波在被告王世辉处干活、被告王世辉确定原告刘艳波的工资标准并最终向原告刘艳波支付全部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刘艳波与被告王世辉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世辉应当对原告刘艳波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艳波在大庆市红岗区创业庄南街8-6号3单元501室居住,其伤残等级为拾级,故被告王世辉应赔偿原告刘艳波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对原告刘艳波主张残疾赔偿金355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艳波主张二次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艳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明,故原告刘艳波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艳波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应为1644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5天×2个人)+(49320元÷12个月×3个月)】���故对原告刘艳波主张护理费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艳波在城镇居住,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艳波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误工费应为16997.5元(40794元÷12个月×5个月),故对原告刘艳波主张误工费242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艳波主张交通费45元,考虑到原告刘艳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艳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艳波支付的鉴定费2710元系原告刘艳波为确定所受损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其仅主张鉴定费用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艳波所受��伤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故对原告刘艳波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刘艳波要求被告王世辉赔偿伤残赔偿金35520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200元、交通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965元的请求,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5520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6997.5元、交通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601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原告刘艳波残疾赔偿金35520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6997.5元、交通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6012.5元;驳回原告刘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应收1050元,由原告刘艳波承担182元,由被告王世辉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