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碧与卢国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碧,卢国勇,卢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碧,女,汉族。是卢岑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勇,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卢智锋,男,汉族。原审被告:卢岑,男,汉族。上诉人周碧因与被上诉人卢国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国勇与被告卢岑是同胞兄弟,被告周碧是卢岑的妻子。被告周碧房屋的下水道被车压坏了,脏水从下水道往路面流出来,旁边的人很有意见。被告周碧认为卢智锋(卢国勇的儿子)做屋用车拉砂石时压烂其家的下水道需要修复,于2014年4月11日傍晚时分到原告卢国勇自家屋店铺论理,要求卢智锋修复其下水道,而原告认为被告的下水道坏了与其无关,因而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责令被告周碧离开其店铺,但被告周碧还是纠缠,致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原告就用手推拉周碧出去,周碧不肯,因而发生互相拉扯,拉扯中原告先倒地,原告也拉周碧的头发也同时倒地,双方在地上互相扭打,后卢岑见状前来拉开双方。在的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卢国勇与被告周碧均受伤。经高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检验得原告的左额部见5×4的皮肤肿胀;左肩部内侧见4×3的皮肤肿胀;右腰部见4×3的皮肤控件擦伤;左肘部见4×3的皮肤擦伤;右肘部见5×4的皮肤肿胀;右腕部见4×343的皮肤肿擦伤。鉴定意见:卢国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3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857元。被告周碧也受到轻微伤。原被告发生争打时经报高州市公安局山美派出所立案,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讯问,制作有讯问笔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经山美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3064.9元(其中医疗费4857元,住院伙食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881.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6元,营养费5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卢国勇与被告周碧在扭打过程中受伤,有现场照片、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在现场人的讯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应予认定。在本事件中被告周碧到原告家后论理,不听劝告与原告纠缠,引致发生争打,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而原告在与被告周碧争吵中先拉扯周碧引起扭打,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的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参照《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57元;住院伙食费500元,护理费599元(21891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599元(21891元/年÷1365天×10天),营养费300元;合计6855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26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及鉴定费的收费收据,不能认定实际的支出的金额,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碧应赔偿4799元(6855元×70%))给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岑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卢岑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卢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4799元给原告卢国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周碧负担。上诉人周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卢国勇承担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责任认定不当。事发当晚,周碧去找卢智锋(卢国勇小儿子,两人同住一处)商量修复周碧家被压坏的下水道事宜。下水道是被卢智锋请人拉建筑材料的汽车压坏的(有村民及村委会证明)。周碧家人、邻居、村民代表以及村民小组长都曾多次以谈话、电话等方式要求卢智锋将压坏的下水道修复,但一直未修复。周碧当时未见到卢智锋,只见到卢国勇及其老婆、大儿媳。卢国勇在店铺门前与周碧发生争吵后,卢国勇就拿起椅子、长凳打周碧,然后又扯着周碧的长发将其拖倒在地,又咬伤了周碧的手臂。倒地后,卢国勇依然大力扯着周碧的长发,使周碧无法站立起来。卢国勇所受伤害是因为在扯周碧的长发时,因为用力过度,加上地面不平整,致使自己失重倒地而擦伤。有相片、证人、证词和法医鉴定为证,其伤与周碧无关,并非一审所认定的双方发生相互拉扯而倒地,在地上互相扭打。周碧作为一个弱小女子根本无法与一个高大体壮的大男人形成相互扭打的局面,而只能是被动挨打,四处躲避,长发被抓着并被拖倒在地上,同时也被打伤和咬伤。一审认定周碧存在主要过错,认定不当。即使周碧有责任,但卢国勇先动手打人,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必须的医疗费认定的证据不足。卢国勇未能提供在2014年4月13日至4月23日住院期间的医嘱单(处方)和用药清单。卢国勇在住院期间,除治疗外伤外,还治疗了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I级以及胆囊壁息肉等疾病,这些疾病在案发之前就已经存在并一直治疗着,与本案无关。一审未能将本案必须的医疗费和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分开,而将全部的医疗费(4857元)认定为本案必须的医疗费,证据不足,属认定错误。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不应该让周碧承担。三、医疗费用核算错误。一审在核算本案医疗费时,将医保统筹部分也包括在内。因为医保统筹部分已被医保报销,核算时按规定应扣除该部分(2630.87元)。一审未能将该部分扣除,出现了重复计算的错误。四、庭审时,卢国勇未按规定当庭出示证据的原件给周碧核对,属于无效证据,一审不应给予认定。五、诉讼费用分担不公。一审判决认定卢国勇和周碧双方都有责任,依法双方都应该承担诉讼费,但却判决周碧负担一审的全部诉讼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合理判决,维护上诉人周碧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卢国勇答辩称:上诉人称没有打到我,实际上是原审被告卢岑与上诉人到我家,两人一起打伤我,事后法医鉴定我为轻微伤。我的医疗费用都是有单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岑称:被上诉人卢国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轻微伤不需住院,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经二审核实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卢国勇在二审时提交了《高州市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3日至4月2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4623.59元,个人自付金额是1992.72元,基本统筹基金支付是2630.8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周碧对被上诉人卢国勇的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恰当。一、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周碧对被上诉人卢国勇的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2014年4月11日傍晚,上诉人周碧因下水道问题到被上诉人卢国勇家门口的店铺论理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扭打行为,导致双方都受伤,有高州市公安局山美派出所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被上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门口论理,不听劝告与被上诉人纠缠而致发生扭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时,未能采取恰当、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争议,对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身的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其自身的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的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高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若干张,予以证明其因受伤住院而花费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与本案伤情无关的疾病,应当扣减此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未扣减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属重复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高州市城镇居民住院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3日至4月2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4623.59元,个人自付金额是1992.72元,基本统筹基金支付是2630.87元,原审判决未将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扣减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是2226.13元(4857-2630.87=2226.13)。上诉人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碧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周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2956.891元给被上诉人卢国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上诉人卢国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周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光新审 判 员 陈琪奕代理审判员 钟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富华赖杰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