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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易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易某,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化县长塘镇。委托代理人向远良,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某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化县长塘镇。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易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绍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92年2月27日生育男孩姚某,双方于1992年10月27日在原通溪乡民政室补办了结婚登记。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没有来往,连电话都没有联系过,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易某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姚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本情况;4、小孩姚某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姚某的身份情况;5、罗溪村委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在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另申请证人李某周、刘某玲、易某秋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一直分居,原告居住在娘家,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材料,系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基本事实以及共同生育小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系村委会出具,有该村委会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书,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周、刘某玲、易某秋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自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1992年2月27日生育男孩姚某,该男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不断疏远。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两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在首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双方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嫁妆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绍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