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福、叶黎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福,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黎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福。委托代理人:葛嘉华、郑杜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金清大道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小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平、吴梦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黎红。上诉人王德福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叶黎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8日,被告叶黎红经被告王德福担保与原告签订三金小贷(2013)保借字第1228A124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19.9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黎红发放了借款2430000元。借款后,被告叶黎红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德福亦未代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王德福于2014年6月17日代偿50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以被告叶黎红未还款付息、被告王德福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叶黎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3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及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要求被告王德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律师代理费的金额降低为24300元,并自认被告王德福于2014年6月17日代偿借款利息500000元。被告叶黎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被告王德福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曾在空白的格式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金额超过了本愿担保的金额,本案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叶黎红与原告曾发生多笔借款关系,本案款项在入账当天就被全部划走,用于以贷还贷,故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叶黎红尚欠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叶黎红偿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43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王德福按约对被告叶黎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德福辩称,保证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且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叶黎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000元,并支付本金243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本金1930000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4300元;被告王德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34560元,由被告叶黎红负担,被告王德福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王德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王德福与原审被告叶黎红并不相识,上诉人王德福从未替原审被告叶黎红借款243万元提供过担保,直到上诉人被起诉,房产被财产保全才得知。事后上诉人经了解得知:原审被告叶黎红系应海华的妻子。上诉人曾因朋友介绍为应海伟(系应海华兄弟)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过一次担保。当时经办人潘某拿出好多份空白保证借款合同叫上诉人在保证人栏内签字,上诉人问潘某为何要签这么多份,潘某答报批及备案需要,加上万一填错了叫你再过来签字麻烦,所以多签几份。当时,上诉人也没有在意,就签了。这一重要的情节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就已经明确提出了,并要求法庭向被上诉人核实,而一审经办法官根本不予理会。2、据上诉人了解到:原审被告叶黎红及其丈夫应海华等,在2013年度,在被上诉人处贷款达千万元人民币,到期后彼此都套用所谓的循环贷款方式违规进行资金运作,即采用“以贷还贷”的模式。2013年12月28日这笔243万元的贷款同样也采用“以贷还贷”的模式进行。相关证据显示签约当天,被上诉人就如数把243万贷款打入原审被告叶黎红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但随后不到5分钟这笔243万元随即被转到了原审被告叶黎红相关的几笔还贷账户上,且这243万元钱最终被全部转回到被上诉人的账户,用于“以贷还贷”。上述款项并未由原审被告叶黎红操控,而是被上诉人的信贷经办人员在电脑上独自完成,这一事实一审时上诉人也明确提出,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查询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对这么重要的事实一审同样不予理会。3、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243万保证借款合同签约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星期六。一审时上诉人也明确向法庭提出2013年12月28日这天上诉人不在台州,也没有接到过被上诉人单位打来要求上诉人给他们提供担保的任何电话。另还了解到星期六被上诉人单位是不上班的。对这些事实一审时上诉人也明确提出,一审仍然不予理会。4、一审认为“王德福于2014年6月17日代偿5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这是因为被上诉人保全了上诉人的房产,而当时上诉人已收取了该房产的买房定金,如违约,将承担大量的赔偿金,为此和被上诉人律师商量先给50万元钱解除保全,具体等案件审理后再说。所以50万元钱给付的目的是要求解除房产的冻结手续,并非对本案的还款。二、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依职权查询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以求证实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均未理睬,也没有作出相关裁定。三、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留在他那的空白《保证借款合同》,在上诉人王德福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担保借款的事实,显然该担保无效。上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与原审被告叶黎红不认识,本案借款到保全的时候才知道,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不认识叶黎红,怎么会为她担保?在起诉前,被上诉人也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讨协商。空白保证合同不是事实,按照小额贷款公司的操作规定,必须要真实签字和填写,这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二、上诉人说贷款是以贷还贷不是事实,这笔贷款243万元发放到借款人的账户,并非被上诉人将这个款项扣还贷款。上诉人讲到以贷还贷是被上诉人的信贷人员在电脑上操作,这不是事实,叶黎红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是无法在电脑上操作的。发放贷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国家规定不上班,但并不能规定被上诉人公司就不上班。2014年6月17日偿还的50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解除房屋保全,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的解决办法,上诉人支付50万元代偿借款利息。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这不是事实,一审的法律程序是正确的。四、上诉人讲到利用上诉人留在被上诉人处的空白借款保证合同伪造借款担保合同,这并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黎红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德福向本院提交了两段录音、两份视频及保证借款合同两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系涉案合同经办人潘某交还给被上诉人;涉案的保证借款合同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上诉人当时是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且被上诉人方的经办人潘某并未将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情况包括债务人及借款的金额告知王德福。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上诉人单方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签名盖章,这个合同是格式合同,随时可以从工商部门拿来的。对录音、视频的三性均有异议,拍视频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也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潘某现在已经被刑事拘留了。上诉人认为空白的合同是潘某交给他的,但从光盘里也看不出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德福当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潘某并没有将替叶黎红担保及担保金额为240万元的情况让吴某转告王德福,潘某本身的贷款权限只有99万元。证人吴某证言:我介绍王德福给应海伟的9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潘某经办的,我还给这笔贷款出具过承诺书,还不了的时候由我来还,后来这笔钱还了。潘某是总经理,发放贷款的。王德福没有给叶黎红担保,这份借款担保合同签字的时候我在场,是在潘某的办公室签订的,其他的字都是没有的。录音里的“滕土”就是我,我没有操作贷款,我就是介绍人。潘某让我转告一下王德福为叶黎红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但我拒绝了,我没有与王德福讲过,我让潘某自己去跟他讲。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证人认为自己不知道本案243万元的借款合同,录音上说吴某在操作,现在证人却某不知道,吴某为被上诉人介绍了很多贷款,还出具了很多的承诺书,如果借款人还不出都由他来还。潘某的权限是100万元之内,但如果超过100万元的话超过贷审会同意就行了,这243万元的贷款发放是经过贷审会同意的。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均已超过原审举证期限,保证借款合同上并无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没有效力;证人证言与录音录像存在一定的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空白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以上证据与本案也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德福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系在空白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该申请已超过原审举证期限,并无新的理由。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主张。且潘某系本案诉争保证借款合同的经办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上诉人王德福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上诉人认为不认识原审被告叶黎红,也未曾提供担保,但上诉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实。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签字时保证借款合同上对于借款人以及借款金额均无提及。退一步说,即使签字之时合同是空白的,但上诉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空白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签字的行为也默许了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在上诉人房屋被依法保全之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0万元的行为也可以视为是对本案保证关系的认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银行交易明细单以证明其相应主张,但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银行交易明细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34560元,实际收取29210元,由上诉人王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