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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延生与被执行人沈阳天利达化学试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兆铭,彭延生,沈阳市天利化学试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经开执异字第00014号申请人彭兆铭,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大义,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彭延生,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沈阳市天利化学试剂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侯家村。投资人苏志英。本院在执行(2012)经开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彭延生与被执行人沈阳天利达化学试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彭兆铭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户口簿、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经审查,根据申请人彭兆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彭延生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中父亲彭益柱已于2004年12月18日去世;其母亲自然情况现无法核实,但通过彭益柱户籍信息中显示“丧偶”;故现可核实的法定继承人为彭延生妻子丁秀莲、儿子彭兆铭。现丁秀莲明确表示放弃原彭延生对沈阳市天利化学试剂厂的债权。故现申请人彭兆铭为原申请执行人彭延生的权利承受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彭兆铭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彭兆铭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伊娜 来源:百度“”